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9號
原 告 楊坤賜 即新南美窗簾布行
被 告 陳永傳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郭季榮 律師
人
被 告 蘇志成 律師即 吳建志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建志(已歿)因給付權利金事件,與其妻 許麗惠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萬及自民國97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原告屢
次催討皆未獲清償,被繼承人吳建志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
,竟於96年6月5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4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以96年5月24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即其女婿陳
永傳,致被繼承人吳建志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
之債務,被告陳永傳與吳建志間係女婿與岳父關係,按常理
渠等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繼承人吳建志應可就其所負債
務為清償,然被繼承人吳建志並未進行任何清償行為,況以
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
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
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
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然系爭不動
產原以被繼承人吳建志設定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於此情況下被
告陳永傳購買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
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陳永傳從未將戶籍設在系爭不
動產處,亦未曾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顯與一般購屋關係不同
,縱使被告陳永傳為投資型買家,亦應會在短期內將房屋出
售,怎會拖延至今超過6年?故被告陳永傳與吳建志間就系
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而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訴請確
認被告陳永傳與吳建志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吳建志訴
請被告陳永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認
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陳永傳於行為時明
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建志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陳永傳、吳建志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5月2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6年6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陳永傳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
5日以買賣原因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6年仁登字第05
367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陳永傳、被告吳建志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5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6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予以撤銷。②被告陳永傳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
5日以買賣原因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6年仁登字第05
367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永傳則以:
㈠原告於96年8月即知悉被繼承人吳建志於96年5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與被告陳永傳,此有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6557號偵查卷中之陳述狀可資證明,此外
,原告復於97年6月1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言詞辯論
中主張:「在本件訴訟未開始時被告名下是有不動產的,但
是在96年6月就已經脫產過戶給他人」等語,從而,原告遲
至101年11月5日始訴請撤銷,顯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撤
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自無理由。
㈡被告陳永傳於96年5月20日與吳建志訂立買賣契約,以20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96年5月23日交付30萬元,96年5月
30日交付40萬元,96年6月15日由買方承受貸款120萬元,
被告陳永傳並自96年8月13日起按月在郵局匯付貸款本金及
利息至南山人壽帳戶內,迄101年1月20日已清償貸款完畢
,而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係由代書 郭文玉 見證,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聲請
書可證,原告空言主張該買賣契約書並非吳建志所簽名,自
無可採;且被告已提出繳納貸款之收據、買賣合約書等件為
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吳建志之遺產管理人則以:被告買賣系爭
不動產時點係在原告起訴狀送達被繼承人吳建志之前11個月
,當時任何人均無從預見原告對吳建志享有違約金債權,原
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永傳「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事實
,則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自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當
時對吳建志並無債權存在,吳建志仍繼續營業至96年7月31
日,尤無通謀脫產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建志及訴外人 許麗慧 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
事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證資料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建志因給付權利金
事件,與其妻許麗惠應連帶給付247萬及自97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洵堪認
定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雖以渠等未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以及被告陳永傳並未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等質
疑為據,惟其並未提出其他實質證據證明渠等確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形,僅以前開純屬臆測之詞為推論依據,尚難
以之遽認被繼承人吳建志及被告陳永傳2人有通謀虛偽之合
意,其舉證要屬不足。
㈢況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業據被告陳永傳提出經地政士在場
見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
外,證人許麗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南山人壽優良保戶
,利率較低,所以當時是由伊向南山人壽貸款,後來伊先生
將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永傳後,伊有問南山人壽可否直接給陳
永傳繳,他說要先塗銷,而且利率會比較高,而陳永傳認為
利率較低比較好用,所以就沒有做變更抵押債務人的動作,
貸款是陳永傳的太太每次去看伊公公時順便繳納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至215頁),而被告陳永傳亦提出繳納貸款證
明在卷參佐(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以,被告陳永傳與
吳建志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尚屬合理,並未顯然悖於常情
,復有相關文書可資證明。且查,證人許麗惠證稱原告係於
96年8月1日向其與吳建志追討權利金及貨款(見本院卷第
215頁),而原告至97年4月1日始以吳建志、許麗惠2人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權利金之訴訟,此有該案中(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告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在
卷可憑,可知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吳建志履行債務之時點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後,且雙方對於該筆權利金債權是否存
在以及債權金額究竟為何等事項均仍存有莫大爭議,俟法院
於98年8月17日判決後始初步確定該債權存在以及金額多寡
等事項,是以實難想像被繼承人吳建志於受原告請求之前即
可預見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而預先於原告尚未追討債務前,
與被告陳永傳通謀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虛偽買賣及過戶行為,
故衡諸上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㈣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6557號偽造文書等之偵查程序中曾以陳述狀表明:「……
吳建志更於96年6月5日將其名下9M-4358之車輛,以及位
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地號【應為建
號之誤】00000-000)之房屋(附表土地異動索引...證物七
),以假買賣方式過戶於吳建志妹婿(陳永傳)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於該陳述狀證物七中更檢附96年
9月26日所列印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見偵查卷第65
至66頁),而原告並未否認該陳述狀為其所書寫,足見原告
至遲於96年9月26日即已知悉被告陳永傳與吳建志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然其遲至101年11月5日始訴請撤
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見本院
卷內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
定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建志所有,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撤銷權已
逾1年除斥期間,均如前述,則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永傳
、吳建志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6
年6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陳永
傳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5日以買賣原因向高雄市仁武地
政事務所以96年仁登字第05367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及備位主張被告陳永傳、吳建志就系爭不動產於
96年5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6月5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被告陳永傳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5日以買賣原因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6年仁登字第
05367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