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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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3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可憑,並經被害人 陳明 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在卷,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交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