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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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戴蓁蓁 相對人 戴博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博文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戴蓁蓁為受輔助宣告人戴博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退休後呈現記憶力衰退之情形,嗣迅速惡化,雖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3年3月17日在相對人之診療機構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該院鑑定醫師林彥輝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雖有應答,但不解當下程序之意義,旋由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為初步鑑定後認為:相對人初步鑑定應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但仍待心理師評估,其餘待鑑定結果回覆,以上有本院103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
另參酌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戴員 為血管性失智症併妄想,此一診斷係一慢性疾病,雖可經藥物治療緩解,但長期認知功能退化,無法因醫學之治療完全恢復,戴員之心智已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已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有該院103年4月21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五、本件經函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對於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每天都會探視相對人,並與關係人共同分擔相對人費用及事務,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年2月20日桃姚字第103081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且考量目前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而相對人家屬亦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可稽,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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