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文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7
6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強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遂起歹念,先於不詳時間將其母親蕭敏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牌照以土黃色膠帶掩住車牌號碼,另又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向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旭旺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帶將該機車車牌號碼之「C」變造為「O」,而將該機車牌照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310-OZQ」號,希冀以此方式掩人耳目,逃避查緝,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6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遭掩住車牌號碼之機車,另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機車牌照,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配戴口罩遮掩其臉部,且均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把,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警為追查甲○○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循線於98年10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口罩1個及強盜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700元。甲○○則於被逮捕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時,而於警詢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其另涉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辯護人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60頁),且證人丙○○○上開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大致相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相左,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其於98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向旭旺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並以黑色膠帶將該機車車牌號碼之「C」變造為「O」,將該機車牌照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310-OZQ」號等事實,而自白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外,除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否認有以「打開放錢的抽屜,否則就開槍打你」等語恫嚇被害人丙○○○外,被告亦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以「打開放錢的抽屜,否則就開槍打你」等語恫嚇被害人 黃康惠貞 ,亦沒有將槍口指向被害人丙○○○,且伊行搶時均係持玩具手槍指向地上,並未以槍口抵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身體之任何部位,且以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被害人所述情形,再考量伊之年紀及體型,伊之行為言詞並沒有至使該等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據罪疑惟輕原則,伊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87至91-1、163、164頁)。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98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向旭旺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並以黑色膠帶將該機車車牌號碼之「C」變造為「O」,將該機車牌照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310-OZQ」號,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機車牌照等事實不諱(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10、12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32976號卷第4頁、第13頁反面、第15至1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旭旺機車行店員蘇瑞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向旭旺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等事實相符(見鳳山分局警卷第39、40頁),另證人即被害人 洪琇貞 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記下作案歹徒的車牌號碼是000-000等語(鳳山分局警卷第25頁),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鳳山分局警卷第28頁),而依卷附被告作案用機車照片1張所示(鳳山分局警卷第44頁下方),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牌照上之「C」右邊缺口處確實有膠帶黏貼之痕跡,而可確認被告確係以黑色膠帶將該機車車牌號碼之「C」變造為「O」甚明。是就此次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至為灼然。
㈡被告甲○○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強盜及強盜未遂犯行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除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甲○○
否認有以「打開放錢的抽屜,否則就開槍打你」等語恫嚇被害人丙○○○外,業據被告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客觀行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43、154、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 玫莙 、 張馨尹 、丙○○○、洪琇貞、 洪玉雪 、 洪秀 芬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遭被告持玩具手槍強盜財物等情節均相符合(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0、
21、23至26、31至34、55至58頁,98年度偵字第32976號卷第60至64、116至118、157至160頁,99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73至80、136至
140、150至154頁),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簡核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本件被告強盜案件之經過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80至83頁),且有被告所有供如附表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口罩1個及強盜所得財物700元扣案可稽,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作案用機車照片8張、翻攝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7張、本件查獲現場及被告指認照片46張、本院99年3月5日勘驗筆錄
1份及扣案玩具槍枝拆解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31至34、44至76頁,乙○分局警卷第5、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18、11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
9號卷第31-1至31-3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確認。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著有判例。是被告甲○○既以上詞置辯,而認為其本件犯行並沒有至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是否已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本院分論如下:
⑴首先,應先確認本件被告甲○○所持以犯案之玩具手槍樣式
及外觀為何?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所有玩具槍枝1把,可將該玩具槍枝分為A、B、C、D等4部分,有扣案玩具槍枝照片1紙及本院99年3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64頁下方,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
118、119頁),而該扣案玩具槍枝C部分經本院以該玩具槍枝包裝盒內所附螺絲起子拆解結果,可將前端握把拆除,而成為玩具手槍形式(本判決所稱玩具手槍均係指扣案玩具槍枝C部分拆解前端握把後之形式),亦有該玩具槍枝拆解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9號卷第31-1至31-3頁)。而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10月21日以前我沒有拆除把手就是我玩具槍前面把手有裝上去就是C的樣子,10月21日有裝上把手行搶,10月21日以後我才拆除把手去搶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62頁),被告已坦承自98年10月21日以後係以拆除前端握把之玩具手槍形式行搶,亦即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係持玩具手槍行搶,而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洪琇貞、洪玉雪於警詢時均指稱:被告係持黑色手槍,L型槍型等語(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4、25頁,98年度偵字第32976號卷第57頁),證人洪琇貞、洪玉雪所述L型槍型要與該扣案玩具槍枝C部分之樣式不符,而與拆解前端握把後之玩具手槍形式相吻合,亦有扣案玩具槍枝照片1張及拆解前端握把後之玩具手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64頁下方,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9號卷第31-1頁下方、第31-2頁上方),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 王玫莙 、丙○○○、洪玉雪亦於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係持玩具手槍行搶,而非持扣案玩具槍枝C部分行搶等語屬實(見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39、140、152頁),可知被告確係以扣案玩具槍枝C部分拆除前端握把後之玩具手槍形式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應無疑義。至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玩具手槍形式行搶,然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王玫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持玩具手槍行搶等語明確,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⑵其次,則應探究本件被告甲○○所持以犯案之玩具手槍樣式
及外觀是否足以使人誤認為真槍,而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使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經本院細究該扣案玩具手槍之樣式及外觀,彈匣部分可以拆卸下來,槍枝全部一體均是黑色,槍管、準星部分沒有特別著色,有本院99年3月5日勘驗筆錄1紙及該玩具手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1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9號卷第31-1頁下方、第31-2頁上方),是以該玩具手槍外觀而言,並未依相關管制規定將該玩具手槍之特定部位塗以橘色外觀,且外型與真槍十分酷似,自無從僅以該玩具手槍之外觀一望即知是玩具手槍;且以常情,一般人對於手槍並無專業且深入之瞭解,均僅係從媒體報導、電視新聞等相關途徑而大概知悉手槍之外觀為何,實無足夠之知識僅以外觀就可以辨別手槍之真偽,佐以在如附表所示之情形,被告均係以該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而未以該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之身體,亦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供述在卷,則該等被害人在遭被告突然持槍行搶之情形下,應無足夠之時間及機會細究被告所持玩具手槍之材質是否與真槍相符,且該等被害人亦無足夠之知識僅以該玩具手槍外觀之就可以一望即之該玩具手槍之真偽。是以,本件應可確認被告所持以犯案之玩具手槍外型酷似真槍,且被告持之冒充真槍,威脅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該等被害人實無從在遭搶當下判斷該玩具手槍之真偽,此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係遭被告持槍行搶,而無人表示該槍枝係玩具手槍等情(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0、21、23至26、31至34、55至58、頁,98年度偵字第32976號卷第60至64、116至118、157至160頁,99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73至80、136至140、150至154頁),亦可確認。又以一般人均可認知之客觀事實,手槍若配以合適之子彈並予以擊發,其射程一般均可達數百公尺,且威力強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重大之危險,若近距離對人射擊,其致命之危險性亦大為增加,是以一般人對於手槍應會非常恐懼,在一般情形下均無法對於持槍行搶之人為反抗行為,應可確認。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持玩具手槍進入檳榔攤之櫃臺行搶,被告雖未以該玩具手槍抵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身體,然在該等檳榔攤內之狹小空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被告該玩具手槍冒充真槍,威脅渠等交付財物,在該等被害人無從判斷該玩具手槍真偽之情況下,該等被害人對於被告持該玩具手槍行搶之行為應會非常恐懼,而無法對於持槍行搶之被告為任何反抗行為,此觀諸:①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王玫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無法分辨該支手槍為真槍或玩具手槍,當時我看到槍就已經嚇呆了」、「當時很害怕,想說錢給他就好了」、「我光是看到被告拿槍出來就會害怕,我看不出來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976號卷第
117、15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74、75頁);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張馨尹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歹徒就持槍要我把錢拿出來,我當時心生畏懼,被嚇到」、「現場我多少會害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97
6號卷第32、158頁);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出1把槍,他說要我將放錢的抽屜打開否則要拿槍打我,我嚇得要死,我到現在還會怕,我一直在發抖」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51頁);④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洪琇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當歹徒持槍對我行搶時我不敢逃離現場」、「不管真或假我都會給他錢,生命比較重要」等語(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5頁,98年度偵字第32976號卷第15
9頁);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洪玉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感到心生畏懼害怕」、「我事後會感到害怕」、「被告有拿槍,所以我沒有反抗」、「被告一開始拿槍出來我真的有嚇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976號卷第56、15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76、77頁);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 洪秀芬 於警詢證述:「當時歹徒持槍對我強盜時我沒有逃離現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976號卷第62頁)。由上開被害人之供述內容可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心裡均會感到害怕,且除被害人張馨尹外,其於被害人均不敢離開現場,亦應可以此推認本件被告持扣案玩具手槍行搶之行為,均足以抑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使渠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
⑶另被告甲○○雖辯稱:伊行搶時均係持玩具手槍指向地上,
並未以槍口抵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身體之任何部位,且以被害人所述情形,再考量伊之年紀及體型,伊之行為言詞並沒有至使該等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顯示,本件被告既係以足以亂真之玩具手槍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則其持槍行搶行為已足以抑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使渠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或強盜未遂之犯行無疑,至被告行搶時所持玩具手槍係指向何處?是否以槍口抵住如被害人身體之任何部位?被告體型是否瘦小?年紀是否尚輕?均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是否已經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關,尚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以「打開放錢的抽屜,否則就開槍打你」等語恫嚇被害人黃康惠貞,亦沒有將槍口指向被害人丙○○○云云,然經本院質諸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說要1瓶小的水,我轉身去拿水,被告問我多少錢,我說10元,被告手從腰間摸過去我以為他要拿錢,結果他被告出1把槍,說要我將放錢的抽屜打開,否則要拿槍打我,我嚇得要死,到現在還會怕,一直在發抖,我不敢去回想,都睡不著,被告將槍拿在手上,指著我要我把抽屜打開,槍是指向我的身體,我打開抽屜,被告自己動手去拿錢,我嚇的要死,不記得被告從走進來,再到拿槍,再走出去,時間多久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51至153頁),被害人丙○○○已就其遭被告持槍指向身體,並以「打開放錢的抽屜,否則就開槍打你」等語恫嚇等情節證述清楚,並審酌被害人丙○○○對於其他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亦均能清楚交代,應無特別杜撰上開情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害人丙○○○上開證述為可採,被告上開辯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至證人即被害人洪玉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被告溝
通叫被告不要搶,因為搶劫罪很重,我說要給被告300元,被告說好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76、79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洪秀芬則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稱:「當時我主動拿我個人的錢交給被告」、「我叫被告不要搶劫,被告用台語說『姐仔,我真的很欠錢,只要1,000元就好了』,當時不會覺得被告會對我怎麼樣,最後給被告2、300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32976號卷第61、160頁),而依上開被害人洪玉雪、洪秀芬之供述,被害人2人雖均勸說被告甲○○不要搶劫,並在與被告溝通後,均交付自己的錢給被告,而非由被告取走如附表編號5、6所示檳榔攤櫃臺內之金錢,然此僅係被害人洪玉雪、洪秀芬為減少損失,而冀圖以較少之金錢交付給被告,始設法與被告進行溝通,尚不足以據此即認定被告持槍行搶行為並未抑制被害人洪玉雪、洪秀芬之自由意識甚明,自亦不能遽論並未至使渠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害人洪玉雪、洪秀芬雖為減少損失自願交出渠等所有之財物,然渠等既仍因被告持槍行搶之行為,而不能抗拒,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自仍應論以強盜既遂罪無疑。是被告雖以被害人洪玉雪、洪秀芬上開供述內容,抗辯其僅係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如附表所示持玩具手槍行搶之行
為,均足以抑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使渠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均屬強盜犯行之實施無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僅因被害人張馨尹趁隙逃出檳榔攤呼救,被告強盜犯行始未能得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
6所示之犯行則均屬強盜既遂犯行,應可確認。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以黑色膠帶將該機車車牌號碼之「C」變造為「O」,而將該機車牌照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310-OZQ」號,自屬變造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許證」,被告變造上開機車牌照號碼,進而騎乘該懸掛變造機車牌照之機車,自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甚明。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是本件被告持外形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冒充真槍,喝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在該等被害人無從判斷真偽之情況下,顯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使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自屬以脅迫方法強盜財物無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經著手於實施強盜犯行,然因被害人張馨尹趁隙逃出檳榔攤呼救,始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部分)及同法第328條第3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99年度偵字第6158號),
經核與本件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變造上開機車牌照號碼,進而騎乘該懸掛
變造機車牌照機車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與本件上開論罪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如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漏未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持玩具手槍行搶之行為,均足以抑制如附表編號2、5、6所示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使渠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均屬強盜犯行之實施無疑,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與本件上開論罪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28條第3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6
2、163頁),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應予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並未感到害怕,而認被告係屬犯刑法第328條第
3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62、163頁),然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要屬強盜犯行無疑,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經著手於實施強盜犯行
,然因被害人張馨尹趁隙逃出檳榔攤呼救,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為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後,警察因追查
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而於98年10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逮捕被告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時,於警詢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其另涉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被告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7至16、18、19頁),且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2月22日函文暨所附「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案件管理」查詢畫面資料各1份及三民第二分局99年3月1日函文暨所附所示交辦單各1紙所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03至106、107-1、107-2頁),並無被害人張馨尹及洪秀芬之報案紀錄,益徵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分別依法遞減其刑(附表編號2部分)及減輕其刑(附表編號6部分)。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因案遭逮捕後,相關單位於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後,主動借提被告進而查獲,要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則係員警追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時,因向監視錄影器業者調閱監視畫面,經該監視錄影器業者告知,向被害人洪玉雪詢問後,已經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此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簡核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洪琇貞提供310-OZQ車牌,我們才查詢出來1台310-CZQ機車,車主告訴我是被告承租的,我們去調閱錄影帶時,裝設業者告訴我小港也有1家檳榔攤搶案的錄影帶,我們才去調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監視錄影帶,是在還沒有逮捕被告之前就去調閱了,因為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 麻吉檳 榔攤那件的手法相同,所以我們懷疑被告涉及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80至83頁),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人洪玉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有來問是否被搶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38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然因警方於逮捕被告前即已知悉該件犯行,並懷疑係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不符,應予指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㈧爰審酌被告變造其向旭旺機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牌照,除造成公路監理機關無法正確管理機車牌照外,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困難,並損害機車所有人旭旺機車行之利益,且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如附表所示之脅迫方式任意強盜如附表所示檳榔攤內之財物,手段惡劣,除造成該等檳榔攤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亦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造成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甚大,實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稽其犯後能坦承大部分事實,態度尚佳,且所強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金額非鉅,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辯護人雖以:被告18歲餘,因父親已過世,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母親因另要負擔祖父母療養費,有時無錢可用,一時失慮,以玩具槍威脅檳榔攤店員交出現金,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且被害人洪琇貞、洪秀芬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行為可憫,請依據刑法第59條給予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91-1頁正、反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強盜財物所用手段及其於短時間內密集為如附表所示之強盜及強盜未遂犯行等情狀後,認辯護人所指情形並未能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所處之刑。
㈨至扣案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口罩1個,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實施如附表所示強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鳳山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強盜所得財物700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為免被害人日後求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安全帽、外套、黑白相間色鞋子等物,固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即便未犯本案,猶不免有使用該安全帽騎乘機車或穿著該等衣物、鞋子之必要,前述物品亦難認係被告為實現本件如附表所示犯行所準備之工具,尚與犯罪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所犯罪名、主││號││││臺幣)│刑及從刑│├─┼────┼────┼────┼───────────┼──────┤│1│王玫莙│98年10月│高雄市前│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甲○○犯強盜││││21日凌晨│鎮區金福│XTY-783號機車(以土黃│罪,處有期徒││││3時25分│路103號│色膠帶遮掩住車牌號碼)│刑伍年貳月,││││許│阿隆檳榔│至犯罪地點,向被害人王│扣案玩具手槍│││││攤內│玫莙佯稱欲購買礦泉水,│壹把(含彈匣││││││並交付50元,趁被害人打│壹個)及口罩││││││開抽屜找錢之際,走近被│壹個均沒收。││││││害人,並持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因無從判斷被告所持手槍│││││││之真偽,誤以為係真槍,│││││││恐懼自身之生命安全會遭│││││││受危害,至使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遂以此│││││││脅迫手段強取9,6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2│張馨尹│98年10月│高雄市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甲○○犯強盜││││29日凌晨│民區建工│310-CZQ號機車(已將車│未遂罪,處有││││1時20分│路675號│牌號碼變造為310-OZQ號│期徒刑壹年拾││││許│旁 高福檳 │)至犯罪地點,向被害人│月,扣案玩具│││││榔攤內│張馨尹佯稱欲購買礦泉水│手槍壹把(含││││││,趁被害人轉身取水之際│彈匣壹個)及││││││,走近被害人,並持扣案│口罩壹個均沒││││││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交出│收。││││││財物,被害人因無從判斷│││││││被告所持手槍之真偽,誤│││││││以為係真槍,恐懼自身之│││││││生命安全會遭受危害,至│││││││使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遂以此脅迫手段強│││││││盜財物,然因被害人趁隙│││││││跑出高福檳榔攤外高喊搶│││││││劫,被告騎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逞。││├─┼────┼────┼────┼───────────┼──────┤│3│丙○○○│98年10月│高雄市前│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甲○○犯強盜││││29日凌晨│鎮區中華│310-CZQ號機車(已將車│罪,處有期徒││││2時52分│五路1348│牌號碼變造為310-OZQ號│刑伍年貳月,││││許│號 福源檳 │)至犯罪地點,向被害人│扣案玩具手槍│││││榔攤內│丙○○○佯稱欲購買礦泉│壹把(含彈匣││││││水,趁被害人轉身取水之│壹個)及口罩││││││際,走近被害人,並持扣│壹個均沒收。││││││案玩具手槍恫嚇被害人:│││││││打開放錢的抽屜,否則就│││││││開槍打你等語,被害人因│││││││無從判斷被告所持手槍之│││││││真偽,誤以為係真槍,恐│││││││懼自身之生命安全會遭受│││││││危害,至使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遂以此脅│││││││迫手段強取600元,得手│││││││騎車逃逸。││├─┼────┼────┼────┼───────────┼──────┤│4│洪琇貞│98年10月│高雄 縣鳳 │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甲○○犯強盜││││29日凌晨│山市五甲│310-CZQ號機車(已將車│罪,處有期徒││││3時30分│二路147│牌號碼變造為310-OZQ號│刑伍年貳月,││││許│號麻吉檳│)至犯罪地點,向被害人│扣案玩具手槍│││││榔攤內│洪琇貞佯稱欲購買礦泉水│壹把(含彈匣││││││,趁被害人轉身取水之際│壹個)及口罩││││││,走近被害人,並持扣案│壹個均沒收。││││││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因無從判斷│││││││被告所持手槍之真偽,誤│││││││以為係真槍,恐懼自身之│││││││生命安全會遭受危害,至│││││││使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遂以此脅迫手段強│││││││取2,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5│洪玉雪│98年10月│高雄市小│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甲○○犯強盜││││29日凌晨│港區 山明 │310-CZQ號機車(已將車│罪,處有期徒││││4時27分│路與漢民│牌號碼變造為310-OZQ號│刑伍年貳月,││││許│路口之洪│)至犯罪地點,向被害人│扣案玩具手槍│││││家檳榔攤│洪玉雪佯稱欲購買礦泉水│壹把(含彈匣│││││內│,趁被害人轉身取水之際│壹個)及口罩││││││,走近被害人,並持扣案│壹個均沒收。││││││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因無從判斷│││││││被告所持手槍之真偽,誤│││││││以為係真槍,恐懼自身之│││││││生命安全會遭受危害,至│││││││使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遂以此脅迫手段強│││││││取3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6│洪秀芬│98年10月│高雄市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甲○○犯強盜││││31日凌晨│民區大順│XTY-783號機車(以土黃│罪,處有期徒││││5時24分│路與建興│色膠帶掩住車牌號碼)至│刑貳年拾月,││││許│路口之高│犯罪地點,向被害人洪秀│扣案玩具手槍│││││福檳榔攤│芬佯稱欲購買礦泉水,趁│壹把(含彈匣│││││內│被害人轉身取水之際,走│壹個)及口罩││││││近被害人,並持扣案玩具│壹個均沒收。││││││手槍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因無從判斷被告所持手之│││││││真偽,誤以為係真槍,恐│││││││懼自身之生命安全會受危│││││││害,至使其陷於不抗拒之│││││││狀態,被告遂以此脅迫手│││││││段強取3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