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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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與前開強制猥褻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執行拘役,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而本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6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並確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行跌倒而受傷,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猶有本件犯行,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旋遭撤銷││緩刑,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9日晚上11時許至同││日時4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將近翌日凌晨0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經送醫後,於103年3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為醫師抽血檢驗藥物及毒物,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5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6毫克(1.26mg/L),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蔡焌 鉦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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