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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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辰○○○辛○○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犯故買贓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時間及行竊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剪斷大鎖,竊取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腳踏車;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竊取時間及行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腳踏車。
二、辰○○○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竊取時間及行竊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腳踏車。
三、辛○○明知戊○○、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收購時間」,騎至其使用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鐵皮屋所兜售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腳踏車,各係戊○○、辰○○○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價格」買受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98年3月18日,在辛○○使用○○○區○○路○○巷○號對面鐵皮屋內及其母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等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11之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辰○○○、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反面、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警詢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丑○○、寅○○、癸○○、巳○○、卯○○、己○○、子○○○、午○○、庚○○、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6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警二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6至47頁;警二卷第99頁、第102至108頁),堪認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辰○○○竊取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腳踏車之事實,亦據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偵一卷第40頁、本院審易卷第68頁反面、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丙○○、壬○○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形大致相符(警二卷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第48至49頁、第50至52頁),復有附表編號11所示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10頁),堪認被告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三)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辛○○收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腳踏車等故買贓物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5至6頁、第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42頁),又員警於98年3月18日在被告辛○○使用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鐵皮屋內及被告辛○○母親居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內等處,確查獲辛○○所收購之如附表編號1至11腳踏車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2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0至35頁、第41頁),足見被告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戊○○、辰○○○、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辰○○○為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茲就所涉新舊法比較之條文論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自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因修正後之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已由修正前20年提高至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綜上所述,玆就罰金刑、累犯、數罪併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被告辰○○○,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二)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
1、被告辰○○○為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以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計算,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辰○○○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能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則如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此部分則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對被告辛○○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戊○○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係攜客觀上足以剪斷大鎖之工具所為,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先後
10次竊盜犯行、被告辰○○○先後4次竊盜犯行、被告辛○○先後11次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辰○○○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竊盜罪、被告辰○○○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辰○○○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罪,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戊○○、辰○○○均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變賣獲取金錢,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辛○○多次低價故買贓物後,在跳蚤市場高價轉賣以牟取暴利,提供竊嫌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罪之氣焰,損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甚鉅,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渠等竊取物品及故買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普通竊盜罪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及就辛○○所犯故買贓物罪,各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辛○○所犯各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辰○○○所犯各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辰○○○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復就被告辰○○○之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每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辰○○○所處罪刑之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依新法,部分依舊法,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定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最有利於被告辰○○○之舊法折算標準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籐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竊盜│竊取時間│行竊地點│(警製編號│被害人│查獲地點│辛○○收購時│價格│備註│││行為人│││)腳踏車│││間│││├───┼───┼──────┼────┼─────┼────┼────┼──────┼───┼──┤│1│戊○○│98年3月18日│高雄市鼓│(1) 捷安特 │丑○○│高雄市鼓│98年3月18日│1,800│鎖遭││││某時│山區鼓山│牌、銀黃色││山區厚德│15時許│元│剪斷│││││三路106│││路22巷6││││││││之25號│││號對面鐵│││││││││││皮屋││││├───┼───┼──────┼────┼─────┼────┼────┼──────┼───┼──┤│2│戊○○│98年1月8日│高雄市苓│(2)GYCLEBA│寅○○│高雄市鼓│98年3月18日│650元│││││某時│雅區和平│牌、藍銀色││山區厚德│9時許│││││││一路與中│││路22巷6││││││││正路口│││號對面鐵│││││││││││皮屋││││├───┼───┼──────┼────┼─────┼────┼────┼──────┼───┼──┤│3│戊○○│98年3月16日│高雄市三│(6)美利達│癸○○│高雄市鼓│98年3月16日│1,200│││││某時│民區松江│牌、銀色││山區厚德│某時│元││││││街8號1│││路22巷6││││││││樓│││號對面鐵│││││││││││皮屋││││├───┼───┼──────┼────┼─────┼────┼────┼──────┼───┼──┤│4│戊○○│98年3月15日│高雄市鼓│(7)富士牌│巳○○│高雄市鼓│98年3月15日│700元│││││20時前某時│山區青泉│、黑色││山區厚德│20時前某時│││││││街84巷8│││路22巷6││││││││號1樓│││號對面鐵│││││││││││皮屋││││├───┼───┼──────┼────┼─────┼────┼────┼──────┼───┼──┤│5│戊○○│97年7月20日│高雄市鼓│(8)捷安特│卯○○│高雄市鼓│97年7月20日│300元│││││至23日之某日│山區明德│牌、銀灰色││山區厚德│至23日之邱男│││││││路2號鼓│││路22巷6│俊竊取當日某│││││││山國中停│││號對面鐵│時│││││││車場│││皮屋││││├───┼───┼──────┼────┼─────┼────┼────┼──────┼───┼──┤│6│戊○○│97年11月間某│高雄市立│(9)IRLAND│己○○│高雄市鼓│97年11月間之│300元│││││日│圖書館鼓│牌、紫色││山區厚德│戊○○竊取當│││││││山分館│││路22巷6│日某日││││││││││號對面鐵│││││││││││皮屋││││├───┼───┼──────┼────┼─────┼────┼────┼──────┼───┼──┤│7│戊○○│98年2月中旬│高雄市鼓│(10)GOFFA│子○○○│高雄市鼓│98年2月中旬│300元│││││某日│山區鼓山│牌、銀色││山區厚德│之戊○○竊取│││││││三路50巷│││路22巷6│當日某時│││││││13號│││號對面鐵│││││││││││皮屋││││├───┼───┼──────┼────┼─────┼────┼────┼──────┼───┼──┤│8│戊○○│98年2月下旬│高雄市鼓│(12)台灣大│午○○│高雄市鼓│98年2月下旬│300元│││││某日│山區鼓山│國際牌、藍││山區厚德│之戊○○竊取│││││││三路40之│銀色││路22巷6│當日某時│││││││45號│││號對面鐵│││││││││││皮屋││││├───┼───┼──────┼────┼─────┼────┼────┼──────┼───┼──┤│9│戊○○│98年3月初某│高雄市鼓│(13)富士牌│庚○○│高雄市鼓│98年3月初之│400元│││││日│山區西藏│、黑色││山區厚德│戊○○竊取當│││││││街322之│││路22巷6│日某時│││││││2號│││號對面鐵│││││││││││皮屋││││├───┼───┼──────┼────┼─────┼────┼────┼──────┼───┼──┤│10│戊○○│97年9月14日│高雄市三│(15)捷安特│乙○○│高雄市鼓│97年9月14日│300元│││││某時│民區建國│牌、銀黑色││山區厚德│某時│││││││四路與市○○○路○○巷6││││││││中一路路│││號對面鐵││││││││口│││皮屋││││├───┼───┼──────┼────┼─────┼────┼────┼──────┼───┼──┤│11│ 歐陽永 │95年2月初某│高雄市鼓│(23)捷安特│丁○○│高雄縣鳳│97年8月至9│1,800││││傑│日│山區逢甲│牌、銀色││山市合作│月間某日(起│元││││││路186號│││街34巷22│訴書誤載為98│││││││前│││號│年3月18日14│││││││││││時)│││├───┼───┼──────┼────┼─────┼────┼────┼──────┼───┼──┤│12│歐陽永│98年1月中旬│高雄市鼓│不詳廠牌、│甲○○│(未查獲││││││傑││山區西藏│紅色││)││││││││街250號│││││││├───┼───┼──────┼────┼─────┼────┼────┼──────┼───┼──┤│13│歐陽永│98年1月上旬│高雄市鼓│國際牌、白│丙○○│(未查獲││││││傑││山區九如│色││)││││││││四路922│││││││││││號│││││││├───┼───┼──────┼────┼─────┼────┼────┼──────┼───┼──┤│14│歐陽永│98年1月中旬│高雄市鼓│不詳廠牌、│壬○○│(未查獲││││││傑││山區九如│紅色││)││││││││四路9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