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9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783號、第20805號、110年度偵字第2591號、第3371號、第6779號、第10950號、第131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臺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傳送臉書粉絲專頁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丁○○、丙○○、戊○○、壬○○、丑○○、乙○○、辛○○、子○○、癸○○、庚○○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各次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丁○○、丙○○、戊○○、壬○○、丑○○、乙○○、辛○○、子○○、癸○○、庚○○察覺有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壬○○、丑○○、乙○○、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子○○、癸○○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248至25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傳送臉書粉絲專頁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因為我想買車,貸款需要薪資證明,對方說可以幫我用金流作薪資轉帳,做漂亮一點,貸款會比較好過,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他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傳送臉書粉書專頁訊息方式,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53、139、14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年10月16日一松山字第00170號、109年12月17日一松山字第00206號函暨附件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98號卷(下稱偵18298卷)第19至3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91號卷(下稱偵2591卷)第29至3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營清字第1090034572號函暨附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下稱偵3371卷)第64至70頁、偵18298卷第35至3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7163號、109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7355號函暨附件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20783卷(下稱偵20783卷)第65至79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805號卷(下稱偵20805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告訴人丁○○、丙○○、戊○○、壬○○、乙○○、辛○○、子○○、癸○○、庚○○(下稱丁○○等9人)及被害人丑○○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等9人、被害人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18298卷第39至42頁、偵2591卷第7至8頁、偵20783卷第23至25頁、偵3371卷第23至24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79號卷(下稱偵2779卷)第9至12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下稱偵20800卷)第13至25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950號卷(下稱偵10950卷)第11至20頁、第21至23、25至27、29至31、33至3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100號卷(下稱偵13100卷)第19至22頁、偵20805卷第7至10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就其欲申辦貸款購買二手車之情節,先於本院110年8月4日審理時供稱:我要貸款買一台2012年本田喜美,售價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我希望貸到25萬元,就全部貸款來買 車云云 (本院金訴卷第145頁),嗣於本院再開辯論後之11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要跟在桃園的車商買車,我還沒有去看過車,他說送審核看我可以貸款的金額有多少再決定要買哪台車,沒有人跟我說可以買哪台車,我也沒有拿到我要買的車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47頁),可見被告關於其究欲購買之二手車廠牌、年份、售價等情,前後所述不一,甚至未能具體指明該二手車商名稱、業務姓名或提出聯絡方式,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購買二手車云云,已難盡信為真實。
(二)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如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於申辦貸款之際,亦會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於帳戶內以作為存款證明並供金融機構評估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本案被告雖供稱係為申辦貸款,惟其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於109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寄出本案帳戶前即同日16時11分許、15時55分許,始分別以存入現金1,000元方式申設辦理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並旋於同日16時12分、16時5分許分別領出上開申設帳戶時所存入之現金1,000元,再參以其自陳本案帳戶於109年8月31日後之存入款項均與其無關,在機車行工作時,華南銀行帳戶已經沒有錢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49頁),可見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餘額依序應為0元、0元、77元(計算式:109年9月2日餘額30,063元-同日存入金額29,986元=77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2591卷第32頁、偵20783卷第73頁、偵18298卷第35頁),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當係認為帳戶內僅有些微餘額,自身可謂毫無損失,取得帳戶之人是否確實將帳戶用於其向被告所告知之用途,抑或用於不法,並非其在意之點,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始會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本案帳戶究遭他人如何利用,完全逸脫被告之掌控,況被告自陳忘了業務的暱稱、對方自稱是「 小偉 」,不記得對方名字、是在臉書網路上找到的車行,沒有真實姓名和資料、沒有人通知我去對保、沒有說到要怎麼還、利息怎麼算,也沒有說要如何簽約或是否要簽約等語(偵18298卷第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本院金訴卷第53、145頁),可見被告相信臉書粉絲專頁上真實身分不明之人,能僅憑其幾無存款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能為其申辦貸款,且於對方知悉其無資力及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狀況下仍願為之辦理貸款等節,已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即可使用,一旦脫離個人支配管領範圍,不僅可能使個人資料流出致個人資料、財物等遭受侵害損失,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用,非但損及個人名譽、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及損害賠償之極大可能性,是一般人當應知曉不得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或資料揭露或交付陌生人,以避免無法掌控而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高度風險。此外,因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自稱欲辦理貸款要薪資證明,當時對方說可以幫忙用金流做薪資轉帳的處理,因為其沒有薪轉,對方說可以幫忙做,其理解這是薪水的進出,但這個薪水應該不是其真正的薪水,華南銀行帳戶內沒有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3、145、149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依當時之資力,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欲配合製造假金流方式貸得款項,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其自承之前從事餐飲業之薪資是匯至帳戶,因換過不同間餐飲店所有不同帳戶,之前是用自己的華南銀行及阿嬤的兆豐銀行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6、148頁),且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6日申設,顯見被告已有使用銀行帳戶之數年經驗,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過餐飲業、機車行學徒、工地粗工等工作(本院金訴卷第258、259頁),自具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且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可能淪為不法用途(偵18298卷第97頁),卻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以臉書粉絲專頁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身份不詳之取得者掌控,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是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明知該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但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竟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丁○○等9人、被害人丑○○,欲證明被告與渠等不認識,且開庭後才看到所提供資料之事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58頁),然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告訴人丁○○等9人及被害人丑○○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2591卷第32頁、偵20783卷第73頁、偵18298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認定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本案原非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正犯並出面詐騙之人,則被告是否與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相識或具體認知詐欺正犯實施詐術內容,核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成立與否無涉,因認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正犯等語。惟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然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分,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正犯提起公訴,本院改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本院金訴卷第246、303頁),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以傳送臉書粉絲專頁訊息方式告知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丁○○等9人及被害人丑○○受詐騙而匯款,並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一次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後,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丙○○、戊○○、壬○○、乙○○、辛○○、子○○、癸○○、庚○○及被害人丑○○亦遭詐騙轉帳匯款等情,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迄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丁○○等9人及被害人丑○○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曾從事駕駛怪手、工地粗工、機車行學徒、餐飲業等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之前我說我有收到1萬5,000元,但經我求證後發現是我前女友 溫珮娟 還我的錢,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等語,惟此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有給我契約金1萬5,000元,但是用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給我;我有收到契約金1萬5,000元,時間是109年10月中旬,地點在南港區,是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過來的,用信封袋裝現金,我有領到,信封袋燒掉了,錢我拿去修機車,都花掉了(偵18298卷第11、99頁);對方說1萬5,000元是貸款下來金額的一部份(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我有去領1萬5,000元,對方跟我說是貸款下來有增貸,前面的金額他用店到店寄給我(本院金訴卷第53頁);我有收到1萬5,000元,對方跟我說是貸款下來的錢(本院金訴卷第140、141頁)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收受1萬5,000元之事實,其辯稱該1萬5,000元係前女友溫珮娟返還之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是依前該規定及說明,被告取得之1萬5,000元應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子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鍾晴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以銀行交易明細表記載為準)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證據備註1丁○○(告訴人)丁○○於109年9月2日23時許,於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自稱「 黃靜怡 」之人,其佯稱:可協助丁○○投資理財,並提供FED投資網站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109年9月4日10時12分許3,000元華南銀行帳戶①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298卷第71至85頁)。②丁○○所提其與「靜宜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8298卷第49至61頁)。③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18298卷第45至47頁)。109年度偵字第18298號起訴書109年9月4日11時8分許5,000元109年9月4日15時12分許5,000元109年9月4日15時42分許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2丙○○(告訴人)丙○○於109年8日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如芳」之人,其佯稱:可透過MIEX投資平台投資,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MIEX客服」之人協助換取美金操作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109年9月3日18時39分許3,000元第一銀行帳戶①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1卷第17、19頁)。②丙○○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591卷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2591號併辦意旨書3戊○○(告訴人)戊○○於109年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自稱「John35」之人,其佯稱:已破解博奕網站「金鵬基金三分寶」,可儲值投注該網站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109年9月2日16時59分許6,000元兆豐銀行帳戶①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783卷第17、19至21、27、31、43、47頁)。②戊○○所提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今生今世」、「金鵬在線客服06號」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0783卷第53至60頁)。③戊○○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20783卷第63頁)。109年度偵字第20783號併辦意旨書4壬○○(告訴人)壬○○於109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自稱「妍兒」之人,其佯稱:可透過「智匯」投資平台投資並介紹壬○○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109年9月3日19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9月3日19時41分許)3,000元華南銀行帳戶①壬○○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371卷第39、51至54頁)。②壬○○所提之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偵3371卷第36至38頁)。③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371卷第26頁)。110年度偵字第3371號併辦意旨書5丑○○丑○○於109年8月27日23時29分許,透過交友軟體「速約APP」認識自稱「兮兮(愛心圖案)怡婷」、LINE通訊軟體帳號「anne5243」之人,其佯稱:可透過「IFC」投資平台買賣貨幣,推薦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ifc6688」、暱稱「ifc金融服務」之人,可儲值買賣美金等貨幣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109年9月2日21時28分許3,000元兆豐銀行帳戶①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05卷第55、57、61頁)。②丑○○所提其與「兮兮怡婷,28歲」、「IFC金融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805卷第67至89頁)。③丑○○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20805卷第43頁)。109年度偵字第20805號併辦意旨書6乙○○(告訴人)乙○○於109年9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認識自稱「 陳嘉琳 」之人,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並要求加入外匯平台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109年9月1日21時14分許30,000元兆豐銀行帳戶①乙○○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779卷第19至23頁)。②乙○○所提其與「沒有其他成員」「陳嘉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6779卷第97至232頁)。③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偵6779卷第24至26頁)。110年度偵字第6779號併辦意旨書109年9月1日21時20分許30,000元7辛○○(告訴人)辛○○於109年8月31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認識暱稱「小精靈」、自稱「 王思漫 」之人,其佯稱:可協助辛○○為小額投資,並「Hantes」投資網站網址及邀請碼「台灣地區邀請碼686」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109年9月2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日20時32分許)3,000元兆豐銀行帳戶①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20800卷第89、93、103、105至107、113至127頁)。②辛○○所提供其與「HTM客服」、「王思漫-乾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800卷第137至179頁)。③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0800卷第2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391號併辦意旨書8子○○(告訴人)子○○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於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 安娜 」之人,其佯稱:可透過在投資平台「fbs」儲值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109年9月2日21時36分許30,000元兆豐銀行帳戶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10950卷第109至113、117至119、181頁)。②子○○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10950卷第71至79、105至107頁)。110年度偵字第10950號併辦意旨書109年9月3日21時47分許3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9癸○○(告訴人) 黃彥 耽於109年8月21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CARNATON」之人,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睿」投資股票,且可隨時贖回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109年9月4日14時16分許3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950卷第223至229頁)。②癸○○所提之「投睿」網站網址、LINE客服擷圖、名稱「Carnation」之LINE擷圖、「投睿」網站登錄畫面擷圖(偵10950卷第247至255頁)。③癸○○所提其與「投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偵10950卷第257頁)。④癸○○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偵10950卷第203頁)。⑤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0950卷第217至221頁)。10庚○○(告訴人)庚○○於109年8月27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 芸芸 」、自稱「 陳欣芸 」之人,其佯稱:可透過「凱億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黃金、白銀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109年9月4日12時51分許24,000元兆豐銀行帳戶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00卷第25至28頁)。②庚○○所提之「凱億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其與「芸芸(陳欣芸)」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及與「凱億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100卷第51至154頁)。③庚○○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3100卷第47頁)。110年度偵字第13100號併辦意旨書匯入款項金額合計2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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