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筠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筠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至第14列所載「於104年1月10日21時4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4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7樓701室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張筠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7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筠宗(原名 張朕維 ,於民國102年2月7日改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15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中港附近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張筠宗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21時4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701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空渣袋2個,繼在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筠宗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清楚香菸內有無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應堪認定。(二)經警於104年1月10日同日21時49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8ng/ml,已逾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訂立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屬子虛,其於104年1月10日21時4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15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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