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嫆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庭案號:108年度苗簡字第111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查被告張嫆艷業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21號被告張嫆艷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苗栗縣○○市○○里0000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淑珠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嫆艷與郭淑珠係 曾賢明 經營之苗栗縣○○市○○路00號1樓戀人護膚店同事。張嫆艷、郭淑珠於民國107年5月22日23時許,在該店騎樓,因口角細故,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嫆艷先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郭淑珠脖子,郭淑珠則持手機1支(HTC牌、型號DESIRE830)毆打張嫆艷,雙方進而互毆,過程中,郭淑珠以徒手、口咬、腳踹方式,毆打張嫆艷臉、頸、手部及左腿,張嫆艷亦以徒手毆打郭淑珠頭、臉及頸部;張嫆艷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左側部發紅、右側手部瘀傷、右側手部咬傷、右側小指咬傷及左側大腿瘀傷之傷害;郭淑珠因而受有頭部疼痛、前額瘀傷、前額發紅、左眼尾處瘀傷、左臉頰瘀傷、左臉頰發紅、下巴瘀傷、上唇黏膜擦傷及頸部發紅之傷害。嗣經曾賢明見狀到場勸開2人入店後,張嫆艷餘氣未消,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郭淑珠上開手機丟入店內馬桶,致手機因浸水壞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嫆艷、郭淑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嫆艷、郭淑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賢明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2人受傷照片、手機照片等在卷可據,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嫆艷、郭淑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嫆艷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張嫆艷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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