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69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柒柒捌公克)及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政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1.788公克,驗後淨重1.778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6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可佐,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以本案電子磅秤1個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