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0號原告 蕭嘉成 被告 林榆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已還清本金,惟被告自陳系爭本票於97年遭搜索時扣押,於107年9月始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領回系爭本票,可見原告無從於清償後取回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係由被告偽造,且票面記載之受款人即訴外人 徐雪如 並未背書予被告,故原告無須負票據責任;另被告取得與借貸金額顯不相當之重利,為重利罪之不法行為,收受系爭本票原因為不法而無效。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已逾3年,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雖抗辯自107年9月始領回系爭本票,然被告抗辯事由不生時效中斷效果。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使存在,原告亦得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97年3月18日被告遭搜索扣押系爭本票,被告於
107年7月執行完畢,於107年9月19日始向苗栗地檢署領回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刑事案件約於99年確定,被告曾電話詢問苗栗地檢署,稱系爭本票待被告執行完畢才可請求領回,是系爭本票扣押至領回期間,時效應停止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於96年間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二)因被告涉嫌重利罪,於97年3月18日經搜索時扣押系爭本票,嗣被告經苗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428號等起訴,並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有罪在案,上開判決於確定後經苗栗地檢署以99年度執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107年
8月8日始請求發還,經苗栗地檢署於107年9月9日通知發還。
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本票裁定、被告於聲請許可本票裁定時所附之刑事判決書、被告提出之起訴書、苗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兩造就原告是否須負系爭本票債務已生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自可於系爭本票發票日起行使票據權利。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於97年間經搜索時扣押,然扣押並非民法第129條所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縱使系爭本票經扣押中,被告仍可依該條規定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主張票據權利以中斷時效,並得聲請法院調閱刑事卷宗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況刑事判決確定後,扣案本票執票人即得隨時請求發還,有卷附之苗栗地檢署108年8月7日函文在卷可憑;被告自陳其刑事案件於99年間即判決確定,則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時即可請求發還系爭本票。從而,被告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已可行使其請求權,且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是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被告3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號裁定所載,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6月21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96年11月25日│CH350824││├──┼───────────┼─────────┼───────────┼───────────┼────────┼──┤│002│96年11月23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96年11月2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