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5號原告 羅藝君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複代理人 謝凡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沙司調字第776號卷查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除前繳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