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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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游植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蔡旻珊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賴榮杰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杰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進入路口行駛,適游植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西側機車待轉區起步,並由西往東朝大同路方向行駛,賴榮杰煞閃不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撞擊游植光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游植光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植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游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明下列事項: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7日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3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48040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