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足稽,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