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7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詐欺案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事實及理由引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刑事簡易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簡易判決之前提出,如逾期提起,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法院無從同時為判決,其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被告乙○○之詐欺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證。茲原告雖於同年8月24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該起訴狀係於同年8月25日始送達本院,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查,已在本院刑事判決之後,自無從為同時判決;依照首開說明,原告既逾期提出,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