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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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 鄭進
張春芳 楊玉梅 江麗淑 陳麗惠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複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蘇玉燕
黃佩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莊佳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玉燕為被告黃佩青之母,渠等明知中國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又稱連鎖銷售)組織(下稱系爭資本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向新加入系爭資本組織之會員收取入會費之方式運作,惟所收款項並未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道,實際上新人所投資之款項,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竟向原告5人及訴外人謝懷萱施以該資本運作係「投資在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硬體建設」、「錢先放在銀行嗣再投入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人民幣69,800元,可按月高額獲利,3年高達上千萬元」、「因為政府默許,所以偶而要調控一下,派員稽查」等不實言論之詐術,邀約原告等以旅遊名義至中國廣西省南寧市參訪,將原告等帶至市區參觀,佯稱當地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廣西省南寧市認同「系爭資本組織」運作行業所建設,並有其寓意隱含在建築特色中,並帶至書攤購買宣傳「資本運作」之書籍,強化原告等對系爭組織為廣西省南寧市政府所承認、以該資金建設市政等印象,並佯稱該地繁榮係系爭資本組織運作所帶來之錯誤訊息,使原告形成「系爭資本組織」運作與當地建設及政府單位直接連結之錯誤認知,而加入投資,原告參訪後,再安排原告接受其他人分享投資經驗,並勸進原告投資系爭組織。查系爭組織之入會門檻為一球(21份)人民幣69,800元,如招攬其他人參加,無須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次月並退還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據以發展下線,並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係1-2份為業務級、3-9份為業務組長級、10-54份為主任級、55-479份為經理級480份以上為「老總」級;三晉內容則只要份數累計達10份以上,就可以晉升主任,主任晉升為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分外,必須發展有2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為老總之條件,除累積達480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老總」分為1-4代,首任老總係第1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代,以此類推第4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為老總,第4代老總即脫離,惟脫離前無論任何階級,均得依固定比例朋分下線及下下線等繳納投資金額全數,作為獎金及組織管理費用,上開行為構成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如招攬他人參加之退款人民幣19,000元),形同收受存款,並構成詐欺行為,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5人因被告詐騙行為而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爰以107年5月15日匯率換算,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復以,原告等就被告2人詐欺行為雖前於民國102年6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惟因涉及其他法院管轄之案件,原告等遲至107年2月始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故原告實際上直至107年2月間始得知被告蘇玉燕遭起訴、被告黃佩青未載於上開刑事判決乙情,且原告當初給付投資款項,係認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行為,亦無法確定內部分擔行為範疇,俟至107年2月間始知被告蘇玉燕遭起訴乙事,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2月起算,迄今尚未罹於時效;退步言,縱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惟被告2人斯時所告知給付金額之原因為虛假,被告並未將原告所投資款項用於投資所謂南寧政府之硬體建設,而係依組織規程按投資款項分級朋分利益,爰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此不完全給付因被告等之組織遭查獲而不得再違法收取資金,而應認不能補正,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投資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原告等移轉金錢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等對於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進在1,000,8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張春芳 650,1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麗淑903,6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惠23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玉梅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被告黃佩青為被告蘇玉燕之女,黃佩青長居國外並未參與資本運作組織,係被告蘇玉燕借用其名義加入並參與運作組織,此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惟查:
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等人並無詐欺犯行:
⒈原告等人已於102年6月29日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
訴,此時之前顯已認定並知悉其具有損害,且知悉應向誰求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已起算,原告等人再以107年2月收受刑事判決始知悉並確定被告等人之行為,主張請求權時效應從107年2月起算,顯有誤會。⒉原告等人並未就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具體陳述與舉證,且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並無詐騙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另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830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㈡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等人並未就其交付金錢之行為為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具
體舉證,僅泛言被告明知給付原因為虛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⒉又投資南寧顯係招攬投資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話術,且
於加入前即已明確告知投資者如何才能取得利益,亦有明確告知實際獲利來源和南寧當地建設或投資無直接關係,此部分為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故原告等人顯知其給付投資金額實際內容。
⒊另原告等人給付投資金額雖有交付給蘇玉燕之情形,惟原
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交付金錢而受益,且實際上被告蘇玉燕僅係代收,收受後皆直接轉交予組織,並未從中取得獲益。
⒋是原告等人既未舉證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和被告有受
益,且其均明知投資實際內容,交付投資款項實際亦運用於組織運作,顯見渠等交付並非係受到欺瞞,故被告等人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另原告等人應係與該資本運作之組織簽訂投資契約,而非係
和被告蘇玉燕簽約,故其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2人對原告5人投資系爭資本組織乙節,是否成立侵權行
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5人是否因投資而受有損害?如有,渠等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加入系爭資本組織運作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對原告5人投資系爭資本組織乙節,是否成立侵權行
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5人是否因投資而受有損害?如有,渠等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中國廣西省南寧市「系爭資本組織
」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向新加入系爭資本組織之會員收取入會費之方式運作,惟所收款項並未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道,竟以此不實言論之詐術,邀約原告等以旅遊名義至中國廣西省南寧市參訪,使原告形成「系爭資本組織」運作,與當地建設及政府單位直接連結之錯誤認知,再安排原告接受其他人分享投資經驗,致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加入「系爭資本組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原告等人加入系爭組織前,即已明確告知投資者如何才能取得利益,亦有明確告知實際獲利來源和南寧當地建設或投資無直接關係,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⒉本件原告於大陸地區加入「系爭資本組織」之運作,係向
新加入組織之會員收取入會費,供上線會員分配,並未用於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事業,加入之會員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所得,乃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每一單位(術語稱21份、或稱1球、1粒)需繳交入會費人民幣69,800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成為組織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分配獎金之資格等情,上訴人亦未予爭執。而系爭資本組織運作招攬新人加入時,向新人所述之資本運作模式,略為:①層級晉升: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球」,即可加入資本運作,加入即為主任,吸收3名下線(術語為「滿3顆球」)可升任經理,下線滿23顆球即可晉升老總,老總則區分為1、2、3、4代,當下線晉升為1代老總,該上線就往上晉升2代老總,依此類推。②提成分配:新人付出人民幣69,800元後,於次月會讓新人領取人民幣19,000元「返還金」。③主任層級,當第1代新人(即直接下線)加入時可領人民幣6,612元,第2代新人(即直接下線所邀約之下線,往後代數以此類推)加入時可領人民幣1,520元,第3代新人以下加入時則不可領提成;經理層級,第1代新人(具備經理身份後加入傘下的下線)加入時可領人民幣14,516元,第2代新人(具備經理身份後加入傘下之下線所邀約之下線,往後代數以此類推)加入時可領人民幣7,904元,第3代新人加入時可領人民幣6,384元,第4代新人以下加入時均不可領。④在主任、經理之實領金額需扣除此機制所稱之「稅額」,以主任層級時第1代新人加入為例,其領取之人民幣6,612元需扣除3,500元「免稅額」後,將10%「繳稅」,故實領人民幣6,301元【計算式:6,612-(6,612-3,500)×10%=6,301】;而主任層級的第2代新人加入時,因僅領人民幣1,520元,仍在所稱「3,500元免稅額」以內,故可全額領取人民幣1,520元。以上各情有本院104年易字83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等刑事判決與105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所共同認定之事實,有該刑事及民事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8頁、第105頁至第125頁)。
⒊嗣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潘國清 到庭證稱:證人(即潘國清
,下同)當兵的朋友 李伯郎游素秋 ,他們與黃佩青在加拿大認識的。黃佩青她邀約他們夫妻兩人過去的,游素秋、李伯郎他們再來邀約我過去,黃佩青說只要拿進69,800元投資,返還19,000也是他退給我們;他們是以老總的身分講課,沒有老總的身份是不能講課的;課程內容是投資房地產,他們說這是建設,廣西在擴大建設這樣,因為人進來,政府就有錢;說你有幾個人進來就當到什麼經理、怎麼去分紅利、幾個球就可以升老總;那個課我也聽不太清楚,就是說人有進來,就有個獲利多少,一個69,800進來,要返還多少,就會獲得利潤;證人介紹了大約十人,所以虧了好幾百萬;老總是什麼意思,證人潘國清加上自己好像有23個人,就可以擔任老總職位,所謂23人是指下線,23個球,一個球是69,800元;證人有找人投資,連證人大概是9、10個球;證人回臺灣有請蘇玉燕來證人家,證人告訴她們人家來告證人,證人不得不告她們。另蘇玉燕有開本票給證人,蘇玉燕7月1日開一張本票給證人,說人家告她,可不可以本票開一年,結果蘇玉燕的土地也過戶了、店面也過戶了,都假買賣過戶給她兒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6頁)。
⒋本院參諸前揭本院104年易字83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等刑事判決與105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所共同認定之事實,及證人潘國清所證述各語,堪認系爭資本組織運作向新加入組織之會員收取入會費,係供上線會員分配,為使組織能不斷有新會員加入,代代延續,於上課、聊天時對有意加入者所傳遞關於資本運作模式之訊息,即找人加入才能獲利。是原告等人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前,或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上課、聊天,或經其上線之說明者,均瞭解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純係招攬他人加入以獲取獎金分配,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更無投資當地建設獲利情事,應為甚明。是被告即使在部分原告本身或其上線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前,參與關於系爭資本組織運作模式之上課、聊天過程,亦無就系爭資本組織運作之模式,向原告傳遞不實訊息,自難認係施用詐術。原告雖謂:被告對投資者表示參與後沒有運作或招攬其他人進入,仍可獲得報酬,有施用詐術情事云云,然被告人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足採。
⒌原告固主張稱:被告傳達系爭資本組織運作所收取之入會
費,部分用於投資當地政府建設或繳納稅金,乃當地政府所默許、支持之行業,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加入云云,並於證人潘國清到庭作證時證稱,他們講有在投什麼稅的,有百分之幾的稅什麼的,說這是給臺灣人做的機會,當地人不能做等語。惟原告等人加入系爭資本組織運作前,均瞭解系爭資本組織之運作模式,純係招攬他人加入以獲取獎金分配,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更無投資當地建設獲利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單憑潘國清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有以政府支持、默許系爭資本組織之運作,使原告等人誤信而加入之情事。綜上說明,原告加入系爭資本組織運作,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如招攬他人參加之退款人民幣19,000元),形同收受存款,並構成詐欺行為,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使原告5人因被告詐騙行為而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惟查,被告前揭使原告等人加入系爭資本組織運作前,均瞭解系爭資本組織之運作模式,純係招攬他人加入以獲取獎金分配,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更無投資當地建設獲利情事,故原告等人純係為投資獲利而自願加入系爭組織之運作。另被告亦僅係以上線之資格代收,收受後皆直接轉交予系爭組織,自無原告所謂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之事實,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前情,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⒎依上說明,原告加入系爭資本組織運作,被告並未施用詐
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違,被告等人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等人既未受有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顯亦無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告並欺騙原告等人投敗系爭資本組織之運作,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等人已於102年6月29日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107年度審金字第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頁至第271頁,則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意旨:「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示,原告既於102年6月2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即應自102年6月29日起算,經2年即至104年6月29日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已消滅,應無疑義。原告前揭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從107年2月起算,於法即非有據。
㈢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加入系爭資本組織運作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不得利,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加入系爭資本組織運作之意思表示等情,然原告等人加入系爭資本組織運作,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違等情,業經本院詳為說明、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撤銷加入系爭資本組織運作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不當得利,於法顯非有據,不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加入系爭資本組織運作,純係為投資獲利而自願加入系爭資本組織之運作,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另縱認原告有侵權要行為損害償請求權,應自102年6月29日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時起算,截至107年7月27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止,其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消滅。又被告既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則原告主張撤銷加入系爭資本組織運作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不當得利,於法顯非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昀彤附表┌─┬────┬────────────┬──────┐│編│請求人│投資內容│損失金額││號│││(新臺幣)│├─┼────┼────────────┼──────┤│1│鄭進在│投資4球計人民幣210,000元│1,000,860元│├─┼────┼────────────┼──────┤│2│陳張春芳│投資2球計新臺幣317,450元│650,116元││││及人民幣69,800元││├─┼────┼────────────┼──────┤│3│江麗淑│投資3球計新臺幣903,630元│903,630元│├─┼────┼────────────┼──────┤│4│陳麗惠│投資1球計新臺幣235,000元│235,000元│├─┼────┼────────────┼──────┤│5│楊玉梅│投資1球計300,000元│300,000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107年5月15日公告匯率「1:4.76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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