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89號聲請人 陶鳳麟
陶麗娟 陶麗芬 相對人 陶鳳雄
沈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陶鳳麟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聲請人陶鳳麟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聲請人陶麗娟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聲請人陶麗娟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聲請人陶麗芬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聲請人陶麗芬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51號裁定,分別提存擔保金6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93,672元(101年度存字第1853、1855、1856、1857、1858、1859號),而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現因兩造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51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853號、第1855號、第1856號、第1857號、第1858號、第1859號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和解筆錄、民事撤回狀(以上皆為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