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聲請人 葉芳妏 聲請人 張庭瑋 聲請人 張朝 為相對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所附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所示,該調解內容與本件請求相同,且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准予核定,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再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是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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