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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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聲請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相對人 王建豐 相對人 王吳竹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九一六號本票裁定事件,對相對人王建豐所發之裁定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建豐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吳竹貞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二、本件經核,相對人王建豐已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裁定對相對人王建豐部分誤為核發,該部分自應予撤銷,又該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