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 張仁昌
張林金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珠 被告 王育聖 訴訟代理人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仁昌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金妹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叁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張仁昌、張林金妹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台三線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台三線408K處時,適有原告張仁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仁昌機車)搭載原告張林金妹亦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前方,被告竟疏於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未及煞停,因而從後撞擊張仁昌機車之左後方後,致張仁昌、張林金妹人車倒地後(下稱系爭事故),張仁昌受有右肱骨頸閉鎖性骨折併脫臼、雙手及右膝擦傷(下稱系爭甲傷害);張林金妹則受有右手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張仁昌因系爭甲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282元、看護費用20萬1,600元之損失,及因傷無法採收石榴果樹致荒廢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7萬5,0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2萬3,462元損失。另張林金妹則因系爭乙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1,344元、看護費用6萬7,200元之損失,及因傷無法採收石榴等果樹致荒廢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7萬5,000元。又張仁昌、張林金妹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6萬8,344元、3萬9,150元,故各將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扣除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張仁昌50萬元及至少給付張林金妹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仁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林金妹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固有疏失,惟因原告驟然煞車,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其次,原告雖因系爭甲、乙傷害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惟業獲強制險理賠金填補;又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前往探視慰問,並未發現原告聘任看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造成果園荒廢之收入損失15萬元部分,應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末者,張仁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2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旗山區台三線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台三線408K處時,適有張仁昌騎乘其機車搭載張林金妹亦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前方,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未及煞停,因而從後撞擊張仁昌機車左後方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張仁昌因而受有系爭甲傷害,張林金妹則受有系爭乙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認犯過失傷害罪,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被告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同意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
㈣張仁昌、張林金妹已支出必要醫療費6萬8,282元、1,344元。
㈤張仁昌、張林金妹各因系爭甲、乙傷害,分別須專人看護3個月、2個月。
㈥張仁昌、張林金妹各因系爭甲、乙傷害,致分別有6個月、
2個月不能工作。㈦張仁昌、張林金妹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萬8,344元、3萬9,150元,並同意自得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日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三線408K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未及煞停從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張仁昌騎乘而搭載張林金妹之張仁昌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張仁昌、張林金妹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之事實,已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張仁昌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可稽【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3頁反面】。又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及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核無訛。故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屬實。則被告依法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時因張仁昌騎車時驟然煞車,被告才煞車不及撞上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何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可憑(見上開警卷第8至11頁反面);又由前開現場圖所示,張仁昌騎乘機車係在應遵行之慢車道中行駛,且無證據顯示其當時有何違規之情事;再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即自承:當時我是跟幾個同學一起騎,我同學部分先騎過去,張仁昌可能有被嚇到,稍微慢下來,我騎過去有緊急煞車,但來不及減速就撞上去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核與張仁昌於偵查中陳稱:車禍發生前,有幾輛機車經過,我車速有變慢,後來就被撞上,車禍發生當時我是在行進中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相符,足徵當時被告與同學原係騎乘機車在張仁昌後方,其後被告之同學快速騎車超越張仁昌機車,又張仁昌遇此突發狀況因而減速,然並非煞車停止,而衡諸一般駕駛者見他車突然超車,當會減速及小心行駛,以維雙方行車安全,故原告當時減速行駛時,自無何違規情事,自難認有何過失。再參諸張仁昌當時車速約30公里,被告之車速約60幾公里,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則被告當時既在張仁昌之後方騎車,並已親見同學騎機車超越張仁昌機車,張仁昌因而減速,並非突然自行煞停,則被告在已親見上開情形下,又無客觀上無法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視二車車速並保持安全車距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造成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即張仁昌機車而肇事,而此時原告係在其車道遵行行駛,並係於遇突發事故而適當減速行駛時,致突遭後方之被告來車撞擊,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無法避免,自難認有何肇事因素,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緊急煞車,致伊無法煞停而撞上,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張仁昌、張林金妹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張仁昌、張林金妹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等因系爭甲、乙傷害,各支出醫療費用68,282元、1,344元等情,業已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對上開費用均為醫療必要支出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雖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依上開說明,仍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即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僅以其未見原告聘任看護,即抗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係屬無據云云,自無足採。
②其次,張仁昌主張其因系爭甲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故由
同住之次子照顧24週,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因此增加生活支出20萬1,600元等語,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就張仁昌之系爭甲傷害,究有無需人看護乙節,依職權函詢旗山醫院,經該院函覆:張仁昌先生右肩受傷嚴重,無法活動,住院期間無法自理,出院後須他人看護至少
3個月等情,有該院103年5月15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對上開函覆內容並無意見,亦不爭執張仁昌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須專人看護3個月等情,故張仁昌需人看護3個月一節應堪認定。則張仁昌於此期間既須人看護,則不論其係由家人或專人看護,亦不論有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因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應認張仁昌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者,張仁昌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行情,是本院認其請求被告支付3個月即90日計10萬8,000元之看護費應屬必要而應准許(計算式:3月×30日×1,200元=10萬8,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張林金妹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看護8週,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因此增加生活支出6萬7,200元等語,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旗山醫院張林金妹之系爭乙傷害就診情形後,經該院函覆稱張林金妹需專人照顧8週等情,此有該院103年5月28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傳真函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第73頁)。然參酌張林金妹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受有右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未住院或手術;又參以其受傷治療後之療養期間,應僅有右掌至右前肢部位難以活動,衡情仍應可自行執行部分日常活動,故張林金妹每日僅半日需人協助處理較複雜之生活需求如協助盥洗、進食備餐等,故本院認其上述8週之療養期間,應僅半日看護始為必要。是張林金妹請求看護費應以3萬3,600元為必要費用(8週×
7日×1,200元÷2=3萬3,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造成無法採收芭樂園致果園荒廢,各受有75,000元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等語,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果園照片、里長證明書、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86至第89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旗山醫院有關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狀況,經該院函覆略以:張仁昌因受傷無法工作,為期至少半年;張林金妹女士須休養8週等情,此有前開醫院函文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第90頁),被告對於上開函文亦無意見,亦不爭執張仁昌因系爭甲傷害致6個月不能工作,張林金妹因系爭乙傷害致2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故原告主張各有6個月、2個月不能工作一節,堪信屬實。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自述職業為「農」(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並衡諸斯時兩造尚未因民事賠償問題涉訟,應無匿飾杜撰職業之動機;復參酌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里長證明書及果園照片所示,堪認系爭土地係張仁昌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芭樂等果樹應為原告所種植,並於系爭事故後,原告因無法從事耕作,致使如照片所示之芭樂因未收成而糜爛,受有無法收成之收入損失。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堪以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年紀已大,芭樂園應有其他人在種植,難認受有不能收成之收入損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採。又原告以其種植之芭樂出售時,係以現金交易,故自承無法提出收入證明,請求得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堪認仍有從事種植農作物維生,雖原告每月收入不詳,惟因原告已證明因系爭事故致使有不能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是縱使其不能證明其每月之收入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收入之損失。則參以原告之果園果樹已荒廢,損失必然非微,是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為基準,計算其勞動所得之準據,經核與國內農家每人可支配所得情形相當(見本院卷第91頁),應認其主張尚屬可據。準此,張仁昌主張其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7萬5,000元(計算式:
1萬8,780元×6=112,680元,惟張仁昌僅請求7萬5,000元),張林金妹主張其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3萬7,56
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仁昌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共住院7天,且經治療後右肩關節尚遺有永久運動功能障礙,僅能前舉20度,後舉10度,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同上頁反面),足徵其右肢行動已終生受限,堪信其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是被告自應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張仁昌為國小畢業,發生系爭事故前以種植芭樂等農作物為業,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則尚在大學就讀,並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學生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28頁、第4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張仁昌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張仁昌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基上所述,張仁昌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41萬1,282元(
計算式:6萬8,282元+10萬8,000元+7萬5,000元+16萬元=41萬1,282元),張林金妹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7萬2,504元(計算式:1,344元+3萬3,600元+3萬7,560元=7萬2,504元),應堪認定。
⒉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茲張仁昌、張林金妹因系爭事故各已領取強制險6萬8,344元、3萬9,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同意於本訴訟中,將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強制險保險金,是張仁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34萬2,
938元(計算式︰41萬1,282元-6萬8,344元﹦34萬2,93
8元),張林金妹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3萬3,
354元(計算式︰7萬2,504元-3萬9,150元﹦3萬3,35
4元),逾此以外,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仁昌34萬2,938元、張林金妹3萬3,354元,及均自被告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認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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