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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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李維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22日7時25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5.02公克,抽驗其中編號1、4之驗餘淨重各為0.2299公克、12.4115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並於113年7月22日9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D10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及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如上所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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