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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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李維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22日7時25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5.02公克,抽驗其中編號1、4之驗餘淨重各為0.2299公克、12.4115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並於113年7月22日9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D10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及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如上所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