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刑事裁定 96年度羅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及主文欄內所載被告姓名「甲○○
」,更正為「陳正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
姓名「甲○○」,顯係「陳正拍」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