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文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7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國(下稱受刑人)聲明意旨略以: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而目前法院於施用毒品或其他輕罪,其定應執行刑卻與強盜、殺人、性侵、槍砲等重罪,相差無幾,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而基於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特此聲明異議,請求給予受刑人一個公平合理的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吳文國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375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觀諸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無非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適用有所不當等情,顯為針對上開106年度聲字第1452號確定裁定之內容及實體審判事項為爭執,依前開證明,均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