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耀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目前從事冷氣維修之正當工作,並與配偶共同育有年僅10歲之女兒,縱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但考量被告具有正當工作、有家庭生活,目前更扶養未成年子女,實難認為有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或可能;再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之配偶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1萬多元,尚須扶養配偶之父、被告之母及未成年之女,生活確有相當之壓力,亟需被告交保分擔生活重擔,請鈞院考量被告販賣之金額、數量非高,亦非以販毒為業之大盤商,而屬吸毒者間之調用,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配合提供上手,犯後態度良好,懇請同意被告以具保或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衡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本院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8年4月2日起由本院裁定羈押,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復經本院分別於同年
6月25日及8月20日裁定被告自同年7月2日及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核本案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則本案尚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程序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另被告雖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坦承不諱,然參照原判決所載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其犯罪嫌疑不可謂不重大,且被告犯行已經原判決分別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販毒部分)及3月(吸毒部分),刑期非輕,且依其所犯情節觀之,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院核其所犯販賣毒品等5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犯後態度良好,並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另依上述說明,被告主張均非可取,本院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至聲請意旨認本院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2款為由羈押被告(本院卷第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