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乙○○(八十六年二
月00日生)係原告與訴外人 蘇玉菁 所生之子,因蘇玉菁不知去向,且查無其人之戶籍資料,又拿不到被告甲○○、乙○○之出生證明,以致被告甲○○、乙○○係以棄嬰為戶籍登記,無法登記其生父、生母為何人,爰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及其性質,親子事件包括確認親子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一五至第一七一八頁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甲○○(000年00月0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然已滿七歲,亦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係原告與訴外人蘇玉菁所生之子,因蘇玉菁不知去向,且查無其人之戶籍資料,又拿不到被告甲○○、乙○○之出生證明,以致被告甲○○、乙○○係以棄嬰為戶籍登記,無法登記其生父、生母為何人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原告、被告甲○○、乙○○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渠等間血緣關係之結果,據函覆稱:註明為丙○○、甲○○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有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故丙○○與甲○○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註明為丙○○、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有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故丙○○與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以棄嬰為戶籍登記,未登記其父親為何人,而原告與被告二人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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