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瑞慶 即冠發企業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甲○○等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甲○○等人間給付薪資(勞資糾紛)事件,原告等人現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本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本院迴避。又原告等人所提之合約並未完成(被告未付印),其中原告乙○○更無合意本院為訴訟管轄所在,且被告住所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爰聲請本院將此事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除乙○○外,均已提出經兩造簽章之勞動契約書,據該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對於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勞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之所在,又契約第二條工作項目已約明原告係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從事98年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工作,則已符合首揭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固無被告之簽章,尚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有異,但既未否認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顯然契約書未蓋章,係被告自己持有而尚未完備者,究無損原告等人提出之契約書已經被告簽章之事實,故此部分被告主張兩造無合意管轄,自不足採取。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主張受僱於被告,擔任98年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依其提出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存款帳戶之薪資轉帳資料,足認被告係將薪資以轉帳方式發給,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之債務即工資之給付既係應於彰化縣員林鎮履行之,從而,本院依此自有管轄權。
四、本院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隸司法院及行政院法務部,機關,職掌本不相同,聲請人指因原告等人現工作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即任指本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容屬無據,亦無准予移轉管轄之理。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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