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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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1行至12行關於本件被告李志華之犯罪情節應更正、補充為: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75公克;驗餘淨重
0.739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編號
3「扣案之海洛因1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書1紙」應更正為「扣案之海洛因1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並補充「被告李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1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9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毛重0.7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5公克,驗餘淨重0.7395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只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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