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天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77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顏天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拾玖點零肆貳參公克、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拾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顏天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2年3月2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1萬3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而持有之,並從中取出愷他命摻在香菸內俾供己施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205室執行臨檢,經顏天送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為警查扣其所有之前揭愷他命(合計淨重39.21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9.042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6.9760公克)3包及含愷他命之香菸1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天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天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合計淨重39.21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9.042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36.9
760公克;另查扣之白色香菸12支亦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2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顏天送所持有之前揭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愷他命重量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9.0423公克及含愷他命之香菸12支均屬違禁物,且愷他命已無法自各香菸予以單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愷他命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且尚可與愷他命分離秤重,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