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新都路交岔口時,因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情形,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程式不合部份:
⒈臺南監理站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即臺南市交通局方為法定處罰機關,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是由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為監理機關,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授權,亦不屬交通部管轄,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稱之公路主管機關完全無關。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裁決前處罰機關應給予不服處罰者15天之陳述機會,但本件處罰機關並無進行此項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憲法第16條規定,剝奪人民訴訟之權利。⒊警察機關為舉發機關,故其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所以通知單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423號解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通知單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強制效力。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永遠有效,故處罰機關斷無依無效之行政處分再處分一次之法理。處罰機關應移出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察機關再為適法之舉發。
⒋再按,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開
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其應到案日期為處罰始日,所以處罰機關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其處罰應為最低,現處罰機關尚未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進行裁決,程序不合,實體不就,為訴願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處罰機關不得違法。
㈡本件實體不法部份: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9頁最後一格,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所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有誤,法院應予撤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條文內容之「曾」應解釋為吊銷駕駛執照後再犯同樣錯誤,方為適用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台幣1,500元以上3,600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因吊銷駕駛執照者,如無另違反終身不得考取駕駛執照之規定,則可再考領駕駛執照,然係於吊銷駕駛執照後何時得再考領,需有明定之期間,故如係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應一併諭知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俾使受處分人及監理機關有所依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述時
、地,經舉發機關以其「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之規定,認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情形,而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2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2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堪認屬實。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罰,且關於上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違規裁罰,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掌理事項之一,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公路監理業務,分為五區,各設監理所,而自用車輛、營業車輛與機車違規裁罰,乃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掌理之事項之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8條,以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8條授權所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站組織通則第2條分別立有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依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而設之嘉義區監理所下轄之監理站,而本件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之違規,依上開法令規定,該違規之裁罰本屬原處分機關掌理事項之範圍,原處分機關自有裁罰之權限,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無權裁罰等語,容有誤會。
㈢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復有明文。就本件而言,原處分機關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並非「罰鍰」之處罰,而係「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罰,核與一般交通違規處罰鍰先經警察機關舉發情形不同,而係由原處分機關直接裁決,並無異議人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規定之適用,因此,異議人即受處罰人如不服裁決內容,應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為有無理由之認定,因此,異議人主張本件未給予異議人15日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誤會,且不論異議人有無15日陳述意見之機會,因異議人均得於接獲裁決書後向本院聲明異議,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並無任何影響,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未給予異議人15日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憲法第16條規定,剝奪人民訴訟之權利等語,要無可採。
㈣再查,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
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其對本件違規行為得為裁決,已如前述,因此,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7頁)及臺南市警察局先後二次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即98年1月16日舉發單記載「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98年2月6日舉發單亦記載「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見本院卷第8、9頁),而為本件裁決,係符合法定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上述違規通知單非行政處分,係無效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不合程式等語,顯無理由,要無可採。
㈤第查,異議人對其為未辦理執業登記之計程車駕駛人並未爭
執,而異議人前曾於98年1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本件582-XU號營業自小客車在健康路1段162號,經員警 曾錦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以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處罰,並經異議人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嗣後異議人業已於98年1月19日繳清該次罰鍰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1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及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異議人嗣後復於98年2月6日9時20分許再次駕駛本件582-XU號營業自小客車在金華路及新都路口,經員警 鄭炳仁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以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第二次開立舉發通知單處罰,並經異議人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之事實,亦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2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憑,是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有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之情形,應堪認定。
㈥至異議人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9頁最後一格,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原處分機關裁處「一年內禁考」之依據乃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之理由,應無理由。
㈦依上所述,異議人為未辦理執業登記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已
於98年1月16日遭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以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處罰,仍未辦理執業登記,再次於98年2月6日為「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因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引用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諭知一年內禁考,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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