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⒊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儘快開庭,准予交保云云。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被害人 歐家叡俞志忠 、在場目擊證人 沈彥杰張偉彬林玉雁張少瑜 等人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各在卷可稽,復有長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㈡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已受重刑之諭知,且於案發後杜撰係「 張書維 」之人持扣案長刀砍殺被害人,並要求證人沈彥杰、張偉彬配合其說詞,今又聲請傳喚證人沈彥杰、張偉彬。依合理判斷,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及勾串施壓證人之可能性非低,具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㈢被告有持刀砍人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僅因主觀上認被害人在看其與友人,即心生不滿,持扣案鋒利長刀砍殺被害人2人, 至渠 等所致傷害非輕,危害社會公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㈣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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