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之裁決書,其送達程序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南縣○○鄉○○○路1段801號送達,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 陳建逸 代為收受等情,有臺南監理站之送達證述1紙在卷可按。而上開送達地址「臺南縣○○鄉○○○路○段○○○號」於違規時間,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違規時間時之住所地無疑,足徵上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另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縣歸仁鄉,雖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台南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因此,自異議人之同居人陳建逸於99年5月13日代為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算22(2+20=22)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99年6月4日屆滿。而異議人係遲至於99年6月9日始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移送機關之收文章戳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
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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