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柏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㈢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迄今仍未任何回覆或陳述,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7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4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42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