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金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 陳威漢 ,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造成告訴人 陳睿驊 之財物損害,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依指示領取之提款卡2張,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陳威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4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陳威漢(另案偵辦中)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被告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在網路向陳睿驊佯稱:若消費購物保證中獎云云,致陳睿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1日15時41分許,將其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下稱本案2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內湖站1號出口第696號置物櫃第6門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洪金耀前往領取,洪金耀領取本案2提款卡後,並依指示搭乘火車至桃園火車站附近百貨公司電影院內將該本案2提款卡交與陳威漢。嗣陳睿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檔案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睿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威漢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2提款卡並交付陳威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睿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本案2提款卡放置於內湖站1號出口第696號置物櫃第6門內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犯嫌特徵照片共79張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本案2提款卡致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威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新台幣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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