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附表「地點」、「商店」欄所示之地點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被告上述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4,463元之消費,屬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本案遺失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掛失停用,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憑(偵字卷第35頁),核已失去刷卡消費之功用,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

全家超商龍廣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50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

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05號)

1,500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4分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500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4分

1,963元

合計

4,463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翔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拾獲 吳志光 遺失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嗣謝敏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吳志光本人,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致該等商店與發卡銀行均誤認其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謝敏翔因而取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463元之商品。嗣吳志光因接獲銀行訊息通知本案信用卡之消費紀錄,遂發現本案信用卡被盜刷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翔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志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消費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交易明細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每一次刷卡消費係獨立交易,在拾獲他人信用卡而盜刷該信用卡之情形,行為人均不能確定本次刷卡交易能否通過審查而刷卡成功,是每次都是另起犯意嘗試刷卡,而行為人在盜刷他人信用卡時,因該信用卡隨時可能遭信用卡名義人向發卡銀行掛失,是行為人在不可能長期持有、使用該信用卡之前提下,定會在信用卡名義人尚未掛失前之時間內盡可能刷卡使用,直到信用卡被掛失而不能再刷卡為止,故行為人盜刷信用卡時間縱有連續、接近,或有時間密接之情形,仍應認每次盜刷之犯意各別,在現今以電子支付、無現金交易方式盛行之時代,每次之盜刷行為均應分開評價,而不能認屬接續施行犯罪。本案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後,實行如附表所示4次交易之盜刷信用卡行為雖在同一日,然被告既明知渠並非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猶盜刷本案信用卡不止一次,且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地點亦不相同,難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而應認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又上開侵占遺失物與持本案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之數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另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4,46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並未扣案,然考量該信用卡具有專屬性,一經掛失停用,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消費金額

1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龍廣店

500元

2

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

1,500元

3

112年11月13日1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龍廣店

500元

4

112年11月13日1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龍廣店

1,963元

合計

4,4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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