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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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昭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46號被告陳昭辦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辦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1年11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繼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街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陳昭辦駕駛之機車車身偏移而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以呼氣法測得陳昭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昭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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