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張振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義島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義島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8724元由相對人負擔,此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並經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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