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朱美玲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瑞珩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淑芬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鳳才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瑞寶
一、債務人許瑞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許瑞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淑芬、李鳳才清償之。
二、債務人許瑞珩、李淑芬、吳瑞寶連帶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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