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第1222號、第1629號、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為警查獲」等語至第8行「應」字部分修正補充為:「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於107年2月10日雖遭員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認上開107年2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且被告為警盤查時亦未查扣其身上攜帶毒品或可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證據證明員警於採驗尿液後隨即在被告坦承犯行之前,即先行以試劑檢測被告之尿液是否具有毒品反應,從而可據以懷疑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107年2月
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就該次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且再犯竟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4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然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葉文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於107年2月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口為警查獲,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房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7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經警通知自行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於107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房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劉銘傳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於107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房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㈠於107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㈡於107年4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
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憑:㈢於107年4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㈣於107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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