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原告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印章一枚,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經原告不服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抗字第
37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復於97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