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國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國抗字第七○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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