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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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政洋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政洋(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押票漏載第2款),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自同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被告坦認犯行,並有各該證人之證詞,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票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在卷,暨有製毒工具等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審據上開犯罪事實,以被告本案所為雖屬未遂,然其所犯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製造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影響層面當非販賣可比,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預期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參與情節、主從分工,供述前後不一,對於共犯 楊紋一 是否有在為警查獲當日即110年10月5日下午前往製毒現場、一同搬運製毒器具等重要參與情節,所供與共犯楊紋一完全相反,自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所涉本案製造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等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1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衡之原審為此強制處分之手段及審判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失衡、不當之可言。被告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