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洪志明選任辯護人黃詠劭律師
楊宗儒律師被告 王建民
王建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108年度偵字第5435號、第95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王建民、王建台均無罪。
事實
一、洪志明自民國102年底擔任「昶盛集團」(包括昶盛置業有限公司、昶盛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等,下稱「昶盛集團」,尚無證據可認為法人組織) 臺灣區 執行長,與該集團董事長「 洪文瀚 」、「 梁傑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吳俊霖 等經營階層,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洪志明先後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辦公室作為服務處,實際負責該服務處之營運管理,並與該集團業務人員向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如附表所示「柬埔寨 暹粒 世紀城建設計畫」(下稱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為名義之投資方案內容,約定給付年化報酬7.68%至104%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共收受資金達新臺幣(下同)6,272萬2,980元(各投資人、投資名稱、投資方案內容、匯款日期、幣別、金額、匯入帳戶、年化報酬率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 王慧中王其政潘仰文張莉珍孫柏莉潘清文周錫柔陳奕名許仰德陳嫚羚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芳梅、林莉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36至143頁,被告洪志明答辯狀卷第433至43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訊據被告洪志明對於其為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昶盛集團在臺先後設有松江路、民權東路之辦公室;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投資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投資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被告洪志明並因部分投資人之投資而領有佣金等情,固予承認(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除據證人即上開投資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附表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並有相關匯款及投資憑證附卷可稽(如附表匯款及投資憑證出處欄位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洪志明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明雖掛名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但並非該集團核心人物,亦未參與相關決策,僅係相信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值得投資,始投入大量資金並進而介紹他人投資;而東盟建設與昶盛集團分屬不同公司,被告洪志明從未任職於東盟建設,更遑論參與東盟建設之相關決策與運作,是被告洪志明並無與昶盛集團或東盟建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昶盛集團暹粒世紀城部分合約雖有回租或協助出售之約定,然該等回租或協助出售之約定,均非於一定期間即當然發生之報酬,自不具有類似利息之性質,且並無特殊超額之情,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顯不相當之報酬等語。
㈢、從而,此部分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洪志明是否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投資人等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分述如下。
二、經查:
㈠、本案投資方案之內容,實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1、就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如下:
⑴、證人即投資人王慧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被告
王建民、王建台介紹投資暹粒世紀城與東盟建設基金,期間陸續透過交付人民幣現金,或匯款人民幣、新臺幣至被告王建民指定之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依照被告王建民口頭說明,及我所取得的相關投資憑證上的記載,投資暹粒世紀城於簽約2年後可以投資金額之118%至120%回售給昶盛集團,或5年內可委託昶盛集團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金額8%之租金;投資東盟建設基金每週可固定領取2%的回饋報酬,直到250%至300%為止。我剛開始有取得投資東盟建設基金的約定報酬,但後來東盟建設基金無預警結束,被告王建民雖稱可以將東盟建設基金轉換成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但暹粒世紀城也沒有順利完工,我才發現被騙等語(如附表編號1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⑵、證人即投資人王其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親姊
姊王慧中介紹認識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並參與投資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投資款我都是直接帶著筆電到昶盛集團在臺北市松江路的辦公室,請辦公室助理「 阿卿 」(即 張宥豪 【原名 張俊卿 】)替我操作,所以具體而言投資款是匯到哪個帳戶等細節我並不清楚(如附表編號2所示),但是我確實有取得投資項目的相關憑證。依照憑證上的記載,投資暹粒世紀城可以委託昶盛集團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金額8%之租金;投資東盟建設基金每週固定領取2%之回饋報酬,直到300%為止(如附表編號2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我只知道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保證我獲利,並不知道暹粒世紀城無法開發完工的原因等語(如附表編號2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⑶、證人即投資人潘仰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朋友
鄧師文 介紹認識被告洪志明,因而以自己、配偶及兒女的名義投資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相關投資款項係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洪志明指定的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東盟建設基金每週固定領取2%之回饋報酬,最高可領取至200%至350%,但東盟建設基金的利息只有收回約4萬美金,後來就無法再發放利息,這部分的投資就被迫改為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暹粒世紀城據說也因為土地使用權發生法律爭議而遲遲無法完工等語(如附表編號3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⑷、證人即投資人張莉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同
陳沂澧 介紹認識被告洪志明,後續即透過陳沂澧參與投資暹粒世紀城,並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給陳沂澧(如附表編號4所示)。依照被告洪志明跟陳沂澧的口頭說明,及我所取得的相關投資憑證上的記載,簽約起投資期間達730至760日,可以投資金額之120%回售給昶盛集團;投資期間達1095至1125日,可以投資金額之135%至145%回售給昶盛集團;投資期間達1460至1490日,可以投資金額之150%至200%回售給昶盛集團,後來據說因為土地出問題,所以暹粒世紀城並沒有順利完工等語(如附表編號4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⑸、證人即投資人孫柏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
友即被告王建民得知暹粒世紀城這個投資案,我的另一個朋友 葉宏豪 也是透過被告王建民投資了兩戶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當時因為葉宏豪缺錢想要轉賣,葉宏豪的太太請我幫忙,所以我才去找被告王建民說葉宏豪想要轉賣,而我經過被告王建民的介紹也覺得暹粒世紀城值得投資,所以就以我兒子的名義買下其中一戶,並將投資款以現金的方式交給被告王建民。依照被告王建民的口頭說明,及我所取得的相關投資憑證上的記載,簽約2年後可以投資金額之118%至120%回售給昶盛集團;或5年內可委託昶盛集團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金額8%之租金,但後來聽被告王建民說土地出了問題,所以暹粒世紀城無法完工等語(如附表編號5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⑹、證人即投資人潘清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鄰
林麗水 的介紹認識被告洪志明,因而以配偶及兒子的名義投資暹粒世紀城,並匯款到被告洪志明指定的帳戶(如附表編號6所示)。依照被告洪志明的口頭說明,及我所取得的相關投資憑證上的記載,簽約25個月後,可以投資金額之116%回售給昶盛集團。我曾向被告洪志明提出回售申請,但只陸續領到約3萬元美金左右,後來追問被告洪志明表示因土地糾紛,昶盛集團無法取得土地而致開發案無法完工等語(如附表編號6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⑺、證人即投資人周錫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潘清文
是朋友,因為潘清文認識林麗水而得知暹粒世紀城,被告洪志明則自稱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我投資暹粒世紀城的投資款是由潘清文先替我代墊,我再補給潘清文。依照被告洪志明的口頭說明,及我所取得的相關投資憑證上的記載,簽約25個月後,可以投資金額之116%回售給昶盛集團,我後來有要求昶盛集團依約買回我的上開不動產,但昶盛集團只付了三期款項就沒有下文了,我後來聽被告洪志明說因為土地跟規劃圖的問題,導致暹粒世紀城無法完工等語(如附表編號7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⑻、證人即投資人陳奕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中
國的朋友介紹得知暹粒世紀城,後來在昶盛集團柬埔寨的辦公室完成簽約手續,並透過匯款及現金交付的方式將投資款交給昶盛集團的幹部,簽約後昶盛集團的幹部跟我說該集團在臺灣的負責人是被告洪志明,在臺灣可以跟被告洪志明聯絡。依照我取得的投資憑證上的記載,簽約25個月後,可以投資金額之116%回售給昶盛集團。但事後昶盛集團的幹部表示因為土地購置發生問題,所以暹粒世紀城無法完工,我覺得這都只是詐騙的藉口等語(如附表編號8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⑼、證人即投資人許仰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被告王建民,經由被告王建民介紹而投資暹粒世紀城與東盟建設基金,期間陸續匯款到被告王建民指定之帳戶(如附表編號9所示);投資東盟建設基金每月可固定領取8%的回饋報酬,後來開始領不到報酬,被告王建民說是因為暹粒世紀城開發延宕的關係,可以該報酬折抵暹粒世紀城分期房貸,但最後被告王建民說暹粒世紀城因為文件下不來所以蓋不成也沒辦法退款,我才認為這是詐騙等語(如附表編號9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⑽、證人即投資人陳嫚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男
友許仰德得知東盟建設基金的投資案,當時被告王建民有跟許仰德提到可以增加投資金額,所以我就以許仰德的名義投資60萬元,匯款到被告王建民指定的帳戶,之後才由被告王建民在電話中向我介紹東盟建設基金的具體方案,即每月可以固定領取8%的回饋報酬,並跟我相約交付投資合約書。後來開始領不到報酬,被告王建民跟許仰德說是因為東盟建設基金跟暹粒世紀城開發綁在一起,暹粒世紀城沒有蓋好,所以基金的錢也沒有辦法發,還有提到可以將東盟建設基金轉換成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等方案,但後來暹粒世紀城沒有蓋好,投資款也沒有退,所以我認為遭到詐騙等語(如附表編號10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⑾、證人即投資人王芳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林淑
娟介紹我跟被告王建民認識,因而投資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期間先後匯款至被告王建民指定的帳戶,亦有以現金的方式交付投資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依照 林淑娟 的口頭說明還有書面合約上的記載,投資暹粒世紀城可以委託昶盛集團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金額8%之租金;投資東盟建設基金每週可固定領取2%的回饋報酬,直到250%至350%為止。後來我聽林淑娟說暹粒世紀城的土地產權有糾紛,無法順利完工,投資款也都拿不回來等語(如附表編號11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⑿、證人即投資人林莉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林淑
娟介紹我跟被告王建民認識,因而投資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除了投資東盟建設基金的第一筆款項是匯到林淑娟告知我的昶盛集團帳戶,其他投資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的投資款,我都是先後匯款至被告王建民指定的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林淑娟跟被告王建民在介紹時都有提到,投資暹粒世紀城可以交由昶盛集團代管代租保證獲利8%,投資東盟建設基金則可每週固定領取2%之回饋報酬等語(如附表編號12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⒀、證人即投資人 黃若盈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透
過被告洪志明知道暹粒世紀城的投資案,後續簽約手續是經由被告洪志明在臺灣辦事處的助理辦理的,我也有投資東盟建設基金,投資款大部分都是匯到被告洪志明指定的帳戶等語;而依證人黃若盈所提出之東盟建設基金投資憑證所載,每週可固定領取2%之回饋報酬,最高可領取至250%至300%(如附表編號13投資憑證及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2、從而,就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就投資人、投資名稱與方案、匯款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就起訴及併辦意旨應予更正或補充之處,詳如附表備註欄位所示),業據上開投資人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匯款及投資憑證在卷可參(如附表匯款及投資憑證出處欄位所示),此情已足認定。而就附表編號13黃若盈投資東盟建設基金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3、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按約定期間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如附表「投資方案內容」欄位所示,除編號3、編號9有關暹粒世紀城之投資方案內容,起訴意旨認與違反銀行法犯行無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有保證獲利外;就編號13有關暹粒世紀城之投資方案內容,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有保證獲利),業如前述,已足認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以本案案發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僅約1%至2%之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附表所示各該投資方案所約定報酬之年利率少則7.68%至10%、10%至24.5%,多則52.14%至74.49%,或可達於96%、104%(詳如附表年化報酬率欄位所示),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是昶盛集團以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為名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是被告洪志明辯護人所辯,有關暹粒世紀城部分合約回租或協助出售之約定,並非於一定期間當然發生之報酬云云,並不足採;又昶盛集團既係在我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約定報酬遠高於我國當時銀行存款利率,及一般合法投資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洪志明辯護人辯稱應依柬埔寨當地銀行利率或不動產投資報酬率,作為本案是否該當顯不相當報酬之比較基準云云,殊無可採。
㈡、被告洪志明係與昶盛集團經營者,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向附表所示投資人等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1、證人 沈士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哥哥 沈士然 介紹,與吳俊霖面談後進入昶盛集團擔任行政助理,約104年初到105年12月間在昶盛集團臺灣辦公室工作,負責文書工作、資料整理;在我上面還有一個主管張宥豪(原名張俊卿),張宥豪說他的主管是吳俊霖,張宥豪比我早一年到職,我到職前3個月都是由張宥豪交辦工作給我,試用期過後張宥豪就讓我跟昶盛集團在中國的業務窗口直接聯繫;而被告洪志明擔任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如果有客戶想要了解暹粒世紀城或去現場參訪,就會由被告洪志明安排參訪行程,由被告洪志明、吳俊霖與客戶相互聯繫安排參訪時間。我負責整理的公司客戶資料、房產資料及分期繳款等資料,會交給被告洪志明及張俊卿,讓他們兩個可以了解,因為張俊卿算是我的主管,張俊卿有交代也要準備一份給被告洪志明;昶盛集團在臺灣辦公室的行政費用、房租、助理的薪水等,均由被告洪志明先為公司代墊,我會製作公司支出如房租、水電等費用的相關明細,也會按不同坪數分類,統計客戶投資暹粒世紀城的分期付款資料,並把這些資料整理好交給被告洪志明,讓他知道這個月公司開銷及支出多少等語(本院卷三第115至13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時候助理張宥豪、沈士雅在處理事情,尤其是有關參訪的問題,會去問被告洪志明如何處理,被告洪志明也會直接對助理下指示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就此被告洪志明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很多客戶會想要凹參訪名額,但公司有不成文的規定,不管投資幾間不動產都只能獲得三個參訪名額,助理會來跟我反應說有些投資人想多要一些參訪名額,我會說依照公司規定辦理,或者請助理去問高層可否通融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
3、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被告洪志明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洪志明擔任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除負責安排參訪行程,與客戶聯繫參訪時間,亦會就有關參訪相關問題對助理下達指示;助理會將公司客戶、房產及分期繳款等資料整理後交給被告洪志明,並統計彙整公司支出、所收受之投資款,使被告洪志明得以掌握公司每月收支情形,就有關昶盛集團臺灣辦公室之房租、助理薪資及行政費用等相關支出,亦係由被告洪志明先行墊付。可見有關昶盛集團臺灣區辦公室之業務營運、費用開支等節,均係由被告洪志明所實質管控,是被告洪志明辯稱僅係掛名之臺灣區執行長云云,已難謂可採。
4、復依被告洪志明供稱:當初是昶盛集團的董事長「洪文瀚」跟我說「封你當臺灣區的執行長,讓你用這個身分去跟其他人接洽」,後來我就請我們公司的助理張宥豪幫我用這個身分印製名片,昶盛集團也有幫我印簡體字的名片。因為公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申請設立公司,所以請我先後租用松江路、民權東路之辦公室作為服務處,松江路辦公室的服務處從102年底到103年初間開始運作,主要處理投資人合約的收集,待傳送回昶盛集團用印後,再由服務處助理交給投資人,有些投資人也會介紹朋友來服務處瞭解投資案,我們會分享投資經驗;該服務處運作約一年後,「洪文瀚」、「梁傑勝」叫我找一個更大的服務處,所以就搬到民權東路的辦公室,直到105年2月間因狀況不佳而撤出。臺灣區的業務方面由我負責,另外我也會帶投資客去柬埔寨旅遊考察,辦公室的租金、助理的薪水,及客戶去柬埔寨考察的機票等相關費用,都由我先代墊,後來為了結算方便,會由我從代收的投資款支付,再跟公司結帳折抵等語(北檢他10042卷第10至12頁,北檢偵5435卷第9至22頁,北檢偵20951卷第247至249頁)。可見昶盛集團在臺辦公室所係由被告洪志明出面承租,並以該辦公室作為服務處分享投資訊息、協助投資人辦理簽約手續,被告洪志明並負責帶團考察,有權直接動用代收之投資款項,墊付服務處之相關開支,在在顯示被告洪志明應為服務處之實質管理人。倘如被告洪志明所辯,其僅係掛名之執行長云云,則其非但未就該受封之頭銜為反對之表示,反而主動印製名片對外發放,甚至以執行長名義對外接受訪問,此有附表所示投資人等自被告洪志明處取得之名片、周刊採訪頁面等在卷可參(北檢他6558卷第42頁,北檢他10043卷第2頁,北檢偵20951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73頁,本院卷二第377至383頁)。顯見被告洪志明實係基於與昶盛集團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如前述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應共同就由其所參與營運管理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辦公室非法吸金業務負責,應堪認定。
5、至被告洪志明辯護人雖辯稱東盟建設與昶盛集團分屬不同公司,被告洪志明從未任職於東盟建設,是被告洪志明並無與昶盛集團或東盟建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惟依證人沈士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昶盛集團臺灣辦公室任職期間有經手一部分東盟建設基金的事務,當時有東盟建設基金的投資人想要把投資轉換成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我有協助處理投資人的資料變更等語(本院卷三第128頁);被告王建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投資東盟建設基金其中有以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作為抵押的條款,所以在東盟建設基金的回饋金沒有繼續發的時候,我有一直追問昶盛集團的相關開發事宜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與前開附表所示投資人證稱,可以將東盟建設基金之投資,轉換成暹粒世紀城之不動產等情相符;被告洪志明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東盟建設很多投資計畫都跟昶盛集團綁在一起,所以投資東盟建設基金等於投資昶盛集團的暹粒世紀城,吳俊霖也有跟投資人說可以將東盟建設基金的投資轉成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益徵昶盛集團實係透過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為名,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資金,而與東盟建設與昶盛集團間之實際關係為何無涉,是被告洪志明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洪志明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俊霖、 陳士耕 、陳沂澧、張宥豪(本院卷一第70頁、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84頁)。就證人張宥豪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屬無調查可能性證據,應予駁回;就證人吳俊霖、陳士耕、陳沂澧部分,則經被告洪志明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本院卷三第28頁、第47頁),自無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志明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洪志明所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詳如附表匯款日期欄位所示),業如前述,則上開犯罪時間雖適逢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同年2月2日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洪志明上開多次行為,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即適用銀行法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洪志明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73號函送併辦被告洪志明違反銀行法部分(如附表編號11至12),及投資人黃若盈部分(如附表編號13關於東盟建設基金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0),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後附),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昶盛集團為依我國法或外國法辦理公司登記之法人組織,是本件自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查被告洪志明雖未參與此部分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於案發時,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其擔任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並承租昶盛集團在臺服務處辦公室,實際負責該服務處之營運管理,而與吳俊霖、「洪文瀚」、「梁傑勝」等人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目的,顯見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洪志明所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而為吸收資金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洪志明共同以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為名吸收公眾資金,擔任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並實質管理臺灣服務處,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吸金總額達於6,000餘萬,影響金融秩序情節至為嚴重,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本應予以重懲,惟審酌被告洪志明仍有與少部分投資人成立調解,詳如後述,併審酌被告洪志明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等之意見,及被告洪志明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2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未予規範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查如附表所示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雖係由被告洪志明收受,然依被告洪志明所述,其所收受之投資款,除前述折抵代墊費用外,均如數轉交予昶盛集團,投資人等並已取得相關投資憑證,此有投資人所取得之投資憑證,及被告洪志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如附表投資憑證出處欄位所示,北檢偵20951卷第259至263頁,被告洪志明答辯狀卷第317至323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洪志明對上開投資款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依被告洪志明所述,其介紹本案告訴人參與投資,依照公司團隊獎勵計算方式合計領有約5至10萬元之介紹佣金等語(本院卷三第248頁),惟以被告洪志明業已與本案部分投資人成立調解,有告訴人張莉珍提出之書面意見,及被告洪志明提出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北檢調偵364卷第273頁,被告洪志明答辯狀卷第281頁、第285頁),其所賠償之金額並已超過其所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是應無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明與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及自稱「吳俊霖」、「洪文瀚」、「梁傑勝」等成年男子,均明知並無履約資力與真摯意願,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只是作為訛取款項之詐術手段,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103年6月18日後之犯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志明對外自稱為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內湖區租用辦公地點,並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云云,施以此等詐術,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嗣因被告洪志明等人所稱之「暹粒世紀城」遲未動工完成,且所謂昶盛集團亦未依約給付全部投資紅利或利息,前述內湖辦公室更於105年12月2日無預警結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始陸續得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洪志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6至9部分,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編號10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明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之供述、證人王慧中、王其政、潘仰文、張莉珍、孫柏莉、潘清文、周錫柔、陳奕名、許仰德、陳嫚羚、鄧師文、黃若盈、林麗水之證述,及上開證人所提出之相關投資文件及憑證、被告王建民、洪志明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函文暨所附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志明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明因相信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值得投資,始投入大量資金並進而介紹他人投資,對於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是否有何虛偽不實,或自始即欠缺履約真意之處並不知悉,自難認被告洪志明有詐欺之犯意或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部分投資人曾親自至柬埔寨參訪暹粒世紀城之工地現場,確實有一大片土地,除有搭建鐵皮屋、樣品屋外,已挖設排水溝、設置電燈,並曾舉辦動工典禮;而投資東盟建設基金之投資人亦曾領得部分回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如附表供述證據欄位所示)。參以證人沈士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昶盛集團工程部門任職,負責暹粒世紀城工程相關之工作,包括土地探勘、測量、造路、電線及排水系統等施作,施工的過程中我也有看過土地開發的相關申請文件,當時基礎工程都已經完備,後續聽說因為股東之間的糾紛而導致暹粒世紀城停工等語(本院卷二第261至279頁),並有證人沈士然所提出之工作日誌、會議紀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9至499頁)。本院復依被告洪志明辯護人所請向柬埔寨主管機關函詢確認暹粒世紀城所在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然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覆以柬埔寨政府無法就上開事項協助查明等情(本院卷一第111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遽為被告洪志明不利之認定。是就昶盛集團以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為名對外招攬投資,是否自始即無意依約履行之意願或可能,尚屬不能證明。
㈡、而就被告洪志明所辯,其係因相信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值得投資,始投入大量資金等情,此有被告洪志明提出之相關投資憑證可參(被告洪志明答辯狀卷第241至277頁),是其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各該投資方案內容有何虛偽不實,及客觀上如何該當詐術,且為被告洪志明主觀上所知悉,僅憑暹粒世紀城事後無法順利完工、東盟建設基金未能繼續發放回饋報酬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洪志明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洪志明就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民、王建台與被告洪志明及自稱「吳俊霖」、「洪文瀚」、「梁傑勝」等成年男子,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更均明知並無履約資力與真摯意願,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只是作為訛取款項之詐術手段,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103年6月18日後之犯行)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志明對外自稱為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內湖區租用辦公地點,並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云云(含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施以此等詐術及非法吸金手段,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嗣因被告洪志明等人所稱之「暹粒世紀城」遲未動工完成,且所謂昶盛集團亦未依約給付全部投資紅利或利息,前述內湖辦公室更於105年12月2日無預警結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始陸續得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金罪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6至9部分,均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編號10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及同案被告洪志明之供述、證人王慧中、王其政、潘仰文、張莉珍、孫柏莉、潘清文、周錫柔、陳奕名、許仰德、陳嫚羚、鄧師文、黃若盈、林麗水之證述,及上開證人所提出之相關投資文件及憑證、被告王建民、洪志明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函文暨所附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投資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投資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被告王建民並因部分投資人之投資而領有佣金等情,固予承認(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除據證人即上開投資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附表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並有相關匯款及投資憑證附卷可稽(如附表匯款及投資憑證出處欄位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惟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並未任職於昶盛集團或東盟建設,亦非所謂被告洪志明之左右手,倘若暹粒世紀城或東盟建設基金之投資案有何不實之處,其等根本無從知悉;其等係相信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契約內容均為真正,因此本身亦有參與本案投資,又被告王建民係為能賺取昶盛集團、東盟建設所允諾之佣金,而介紹他人參與本案投資,自難認其等有與昶盛集團、東盟建設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從而,此部分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項形成確信心證:
㈠、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是否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投資人等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是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方法致上開投資人等交付財物?
五、經查:
㈠、就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者,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上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無論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係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又所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則須衡諸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已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2、依前開附表所示投資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即前開有罪部分「貳」、「二」、「㈠」、「1」以下部分),本案投資方案內容,固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附表所示投資人並非均透過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所介紹加入本案投資,其中證人潘仰文、張莉珍、潘清文、周錫柔等,即係透過被告洪志明之介紹而參與本案投資等情,已如前述。
3、復依下列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並未於昶盛集團擔任任何具體職務,或經昶盛集團授予特別之權限;而於本案中若招攬其他投資人,本可賺取一定之報酬,是被告王建民因介紹他人加入本案投資、賺取介紹佣金之行為,與其他介紹人之行為尚無二致。又部分投資人雖證稱本案投資款係由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所經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等有何未將投資款如實轉交昶盛集團之情形,是尚難遽認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具有與昶盛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主觀犯意:
⑴、依證人鄧師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自己投資之外,我還
有將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投資案介紹給老婆、潘仰文投資,並因此賺取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
⑵、證人黃若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最一開始投資暹粒世
紀城的款項要匯款給鄧師文,我除了自己投資之外,也有把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的投資資訊分享給我妹妹、林麗水、 林雅玲 等人,我因為林麗水的投資有獲得一些車馬費補助,印象中介紹別人投資東盟建設基金,也可以獲得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作為獎勵;偵查中我會提到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是被告洪志明的左右手,主要是因為偵查中來開庭的時候,聽到同庭的告訴人王慧中的證述內容等語(北檢調偵364卷第287至296頁,本院卷一第298至305頁)。
⑶、證人林麗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潘清文是鄰居,曾向其
提到我參與投資昶盛集團的投資案,後續請他自己到昶盛集團臺灣辦公室瞭解,後來因為潘清文有加入投資,被告洪志明有給我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
⑷、證人王慧中、王其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人向我們介紹
過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在昶盛集團的職位,但被告王建民曾表示自己可以參加核心會議,我們所有的投資款也都是由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所經手等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65頁)。
⑸、證人潘仰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鄧師文
得知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的投資案,鄧師文算是我的介紹人,並介紹被告洪志明給我認識,就我以家人名義投資東盟建設基金的部分,也有獲得部分佣金;我因為聽其他也有投資昶盛集團的朋友轉述而誤認被告王建民、王建台為昶盛集團的副總,但實際上我與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並不認識等語(北檢他6558卷第190至19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至25頁)。
⑹、證人張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投資的窗口都是透過
同事陳沂澧,也是經由陳沂澧的介紹而認識被告洪志明,有關投資案的介紹、投資款的交付等都是透過陳沂澧,我跟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並不認識,也不清楚他們在昶盛集團的任職情形,後續陳沂澧跟被告王建民如何交涉我並不知情(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
⑺、證人孫柏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認為被告王
建民、王建台是昶盛集團的幹部、被告洪志明的左右手,主要是因為我去昶盛集團臺灣辦公室約2到3次,每次去的時候都有看到被告三人,去柬埔寨參訪的時候也有聽到被告三人要去跟昶盛集團開會,但被告三人具體負責什麼職務我並不清楚等語(北檢他11580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55至68頁)。
⑻、證人王芳梅、林莉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是透過林淑娟、
被告王建民而加入本案投資,除被告王建民外,林淑娟亦有向其等解說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並協助辦理簽約手續,但其等對於被告王建民與昶盛集團之關係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93至217頁)。
⑼、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建民、王
建台並不是昶盛集團臺灣辦公室的成員,據我所知像被告王建民、王建台這樣自己投資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又介紹其他人投資以收取佣金的人,如黃若盈、林麗水、鄧師文、陳沂澧、林淑娟等應該有十幾個人,被告王建民幫忙投資人代收的投資款,有些會透過我轉給昶盛集團等語(本院卷二第281至294頁)。
⑽、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建台並沒
有幫我處理任何跟本案投資有關的事務,只是有時候會開車載我去跟投資人見面,或者跟我一起去柬埔寨考察觀光等語(本院卷三第9至26頁)。
4、此外,參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係針對已有特定交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實際經由其等招攬而加入本案投資之人數亦非眾多,此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亦難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非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
5、綜上所述,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客觀上縱有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之行為,然尚無證據可認其等係昶盛集團之內部員工或經營團隊,而以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於本案中之行為,亦難認與其他介紹他人加入因此轉得佣金之投資人,有顯然不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係立於昶盛集團公司立場,始積極以系統性、反覆性及不設限之招攬手段拉攏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係與昶盛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㈡、就被訴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如前所述,附表所示部分投資人曾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等曾親自至柬埔寨參訪暹粒世紀城之工地現場,確實有一大片土地,除有搭建鐵皮屋、樣品屋外,已挖設排水溝、設置電燈,並曾舉辦動工典禮,而投資東盟建設基金之投資人亦曾領得部分回饋報酬(如附表供述證據欄位所示);而證人沈士雅亦到庭就暹粒世紀城之施工情形作證,並提出相關工作日誌、會議紀錄及照片為佐(本院卷二第261至279頁、第299至499頁)。又以本院依被告洪志明辯護人所請,向柬埔寨主管機關確認暹粒世紀城所在土地所有權歸屬一事,經函覆以無法協助調查(本院卷一第111頁),是就昶盛集團以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為名對外招攬投資,是否自始即無意依約履行之意願或可能,尚屬不能證明。而就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所辯,其等係相信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契約內容均為真正,因此本身亦有參與投資等語,有其等提出之相關投資憑證在卷可參(被告王建民、王建台答辯狀卷第97至233頁),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各該投資方案內容有何虛偽不實,及客觀上如何該當詐術,且為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主觀上所知悉,僅憑暹粒世紀城事後無法順利完工、東盟建設基金未能繼續發放回饋報酬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投資人等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方法致上開投資人等交付財物。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就被告王建民、王建台聲請傳喚證人吳俊霖(本院卷一第70頁),業經被告王建民、王建台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三第28頁),自無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柒、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建民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且與被告洪志明均明知並無履約資力與真摯意願,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只是作為訛取款項之詐術手段,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就被告洪志明被訴違反銀行法業如前開有罪部分);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志明對外自稱為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並由被告王建民於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王芳梅、林莉榛,佯稱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內容云云,施以詐術及非法吸金手段,致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王芳梅、林莉榛均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款項。嗣因洪志明等所稱之「暹粒世紀城」遲未動工完成,且亦未依約給付王芳梅、林莉榛投資紅利或利息,王芳梅、林莉榛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洪志明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建民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金,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與被告洪志明、王建民前開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犯罪事實相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就被告洪志明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王建民經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就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如後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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