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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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佩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佩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佩穎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並非在所謂支線道或主線道上,而是在交岔路口之黃線區域上,自無所謂支線道車應禮讓主線道車先行之問題;本案是因告訴人 葉松展 騎車過快所造成,告訴人葉松展所受傷勢也是他自己造成的;被告因為本件車禍也受傷,至今仍持續看診中,車子也受損嚴重,之所以沒有提告乃是因為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在警察到場時是向警察表示為車禍當事人之一,並非自首表示是肇事者等語,並提出照片13幀為證。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對於客觀事實之自白、告訴人葉松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以上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二、(二)1.
3.內),並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告訴人葉松展及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受傷,進而駁斥被告否認過失及否認葉松展受傷等節之均不足採信(以上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二、(二)2.3.內),再說明其聲請傳喚證人葉○○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均屬核無必要(以上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二、(三)內),因而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認定。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兩車已駛入交岔路口內,無關乎支線道與幹線道車之禮讓優先問題云云,惟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乃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所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乃規範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優先行駛權,被告亦不否認其案發當時是要通過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與長億一街之交岔路口,本當遵守上開規定,至為顯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解讀,自非可採。而告訴人葉松展與葉○○於本案車禍當日(民國108年10月31日)均已前往長安醫院急診就診創傷處置治療,分別經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葉松展)、頭皮鈍傷、左側小腿挫傷(葉○○)等傷害,且均於108年11月4日在該院骨科門診各1次,已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見109偵17295卷第37、39頁)可參,而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乃本於其專業智識經驗而為證明書之開立,經核無虛偽記載之必要,被告主觀臆測擅斷告訴人葉松展沒有受傷云云,並未針對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足採之處提出說明,所為辯解亦非可採。被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車輛亦受損害,即便屬實,亦屬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是否該當過失傷害等罪責,與被告應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並不相悖,是以,被告以告訴人應對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為由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亦屬無據。再者,被告、告訴人葉松展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均坦承為肇事者之一方,警方因而於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欄予以勾選,原審因而從寬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予減輕其刑,原無不當,被告主觀認定與其本意有違,亦屬其對於法律之誤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未當,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兼葉○○之法定代理人葉松展新臺幣1萬5千元,經告訴人葉松展當庭收執無誤,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葉松展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審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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