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52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一百一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百一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載明聲明、事實、理由及證
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