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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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銘廷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3、4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就附表一編號1、5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OLCE」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約定以提領金額3%為報酬,由丙○○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車手工作。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5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戊○○、丁○○、甲○○、己○○、乙○○施以詐術,使戊○○、丁○○、甲○○、己○○、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丙○○復依「DOLCE」之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廁所內拿取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附表二被告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再依據「DOLCE」之指示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款項,放置於就近超商之廁所內,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RIIs手機與「DOLCE」聯絡,由「DO
LCE」另外派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上開款項。嗣因戊○○、丁○○、甲○○、己○○、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詢165反詐騙平台取得相關資料後,調閱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9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拘提,丙○○乃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與「DOLCE」聯絡所用之OPPORII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15頁;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65頁、第143頁、第221頁;本院卷第70頁、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己○○、乙○○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10至212頁),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 艾維霖 於警詢時證述於109年5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鳥松夢裡店載客前往鳥松郵局等情(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鳥松郵局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提款及搭乘計程車來去之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09年
5月3日19時30分至20時20分之乘客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上車處即萊爾富超商鳥松夢裡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製被告涉嫌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警製詐欺車手犯罪事實一覽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拘票、被告穿著犯案時衣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圖、全家仁武大灣門市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統一尚賀門市監視器所攝得被告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仁武澄合店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統一勇忠門市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鳥松郵局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DOLCE」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DOLCE」之人間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87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911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30日營存字第1095006990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
109年7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42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轉出款項所使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部分)、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2部分)、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轉出款項所使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部分)、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己○○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部分)、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轉出款項所使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5部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21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113頁、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
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警三卷第1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9頁),復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該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旗下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自109年5月初起,即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取款之工作,此部分犯行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要件相合。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並依「DOLCE」指示,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1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1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9年5月初既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前述,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自109年5月初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其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係109年5月3日15時23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騙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同一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上開之數罪名,既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群呼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雖未實際詐騙告訴人,而係擔任車手,受「DOLCE」指示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惟告訴人戊○○等5人分別接獲自稱客服人員來電而受詐騙,可知此部分詐欺犯行至少有1人以上參與與告訴人戊○○等5人聯繫以施行詐術,又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依「DOLCE」指示將款項放置特定地點,由「DOLCE」另外派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戊○○等
5人財物之犯行,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擔任車手之被告、「DOLCE」、前往領取款項之不詳上手,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等5人之不詳成員,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已有認識,是被告均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審酌本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雖一時失慮而擔任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車手工作,受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支配而前去提款或取款,惟衡其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已成年之集團上游成員,自屬較輕,且被告於犯後為表其悔改之意,積極謀求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附表一編號2、3、4之告訴人仍因聯絡無著無法達成相關調解,惟被告仍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應允全額賠償其2人之損失,並已於110年5月7日、110年3月23日各賠償15萬元及7萬7,000元,此亦有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36至240頁),金額已遠超過被告分得之不法所得。
是綜合上情,若以加重詐欺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而科處
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另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既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告訴人戊○○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3,00
0元,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就前揭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故行為人與告訴人於審理過程是否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對被告之上訴利益而言,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又當事人所提賠償條件與影響和解成立與否之原因各異,倘負賠償責任之人未及於法院辯論終結前籌措款項或達成和(調)解協議,乃屬事理之常,從而,為鼓勵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猶能持續、積極尋求賠償途徑,徹底解決當事人民、刑事之紛爭,倘案件上訴後方始成立和解者,上級審法院仍應考量此情並採為量刑是否允當之基礎。又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個案中,被告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際當可認定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雙重剝奪。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雖未及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然考量案經上訴後,附表一編號1、5之告訴人均同意被告之賠償方案,被告並已依其等損失之金額全數賠償與告訴人戊○○、乙○○有如前述,堪信被告事後確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對其量刑具有重大關係;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犯行,僅獲有犯罪所得4,470元、2,310元,被告各賠償15萬元及7萬7,000元,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行為當可認係將其於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是本件就此部分即無再予沒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另又未能衡酌被告始終表示悔悟及其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仍有如前開所述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有堪資憫恕之處之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知悔悟,且願賠償所有告訴人,請能予以緩刑云云,然被告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之告訴人諒解,其等損失猶未能獲得適度賠償,且被告另亦因詐欺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4月29日判處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22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擁有高學歷,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使多名告訴人財產上受損,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戊○○、乙○○等2人,顯見其確已盡力彌補所為,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兼酌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仍有幼兒,目前以路邊停車開單員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故本院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本案中僅參與一日,且所獲報酬非高,又前無財產犯罪紀錄,尚不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又被告現以路邊停車開單員為業,有正當工作可支應生活需求,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
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領款金額3%,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戊○○、乙○○15萬元及7萬7,000元有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全額賠償,此部分犯罪所得堪認已屬合法返還,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69,000元(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59,000元(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甲○○部分)、49,000元(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堪認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分別為2,070元【計算式:69,000元×3%=2,
070元】、1,770元【計算式:59,000元×3%=1,770元】、1,470元【計算式:49,000元×3%=1,470元】,核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OPPORII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上開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事實欄所載查獲被告時、地雖亦扣得其所有之藍色T恤、深藍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各1件,且為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穿著(見原審卷第67頁),然上揭物品,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品,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僅係本案之證據,尚難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戊○○│109年5│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月3日14│客服人員,向戊○○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時8分許│稱其先前購物誤植訂單│RIIs手機(含門號0000000│││││,須持金融卡依指示前│○○○號SIM卡壹張、IMEI:○○│││││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0000000000000號、│││││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楷│000000000000000│││││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號)壹支沒收。│││││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2│丁○○│109年5│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月3日14│客服人員,向丁○○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時30分許│稱因會員設定作業疏失│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將每季扣繳費用,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宜執行│││││持金融卡依指示前往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解除│RIIs手機(含門號0000000│││││會員資格云云,致陳家│○○號SIM卡壹張、IMEI:○○○│││││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00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00000000000000號│││││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壹支沒收。│││││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3│甲○○│109年5│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月3日14│客服人員,向甲○○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時46分許│稱因會員資料自動升等│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為VIP客戶,欲終止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約及退費,須持金融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RIIs手機(含門號0000000│││││進行操作云云,致 尤亭 │○○號SIM卡壹張、IMEI:○○○│││││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00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00000000000000號│││││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壹支沒收。│││││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4.│己○○│109年5│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月3日17│客服人員,向己○○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時18分許│稱因會員設定作業疏失│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誤植為VIP,欲取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扣款,須依指示於網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銀行進行操作云云,致│RIIs手機(含門號0000000│││││己○○陷於錯誤,而依│○○號SIM卡壹張、IMEI:○○○│││││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000000000000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00000000000000號│││││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壹支沒收。│││││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5│乙○○│109年5│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月3日17│客服人員,向乙○○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時36分許│稱其先前購物誤植訂單│RIIs手機(含門號0000000│││││,須持金融卡依指示前│○○號SIM卡壹張、IMEI:○○○│││││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000000000000號、○│││││取消訂單云云,致 邱正 │00000000000000號│││││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壹支沒收。│││││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附表二┌──────────────────┬────┬──────────────┬────────┬──────┐│各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被告提款地點│備註│├──┬───────────────┼────┼──────────────┼────────┼──────┤││於109年5月3日15時19分 許存入 │ 朱慧琴 所│││起訴書附表編│││30,000元│申設台新│││號1、2││陳├───────────────┤銀行2101├──────────────┼────────┤││楷│於109年5月3日15時25分許存入│00000000│109年5月3日15時23分 許提領 │址設高雄市仁武區│警製一覽表(││鈞│30,000元│00號帳戶│30,000元│仁雄路92之6號「│見警二卷第5││├───────────────┤││全家超商仁武大灣│頁第6頁)│││於109年5月3日15時35分許存入│││門市」(下稱全家││││29,985元暨手續費30元│││仁武大灣門市)內│警製提領明細│├──┼───────────────┤││自動櫃員機│一覽表(見警│││於109年5月3日15時25分許轉帳││││三卷第17頁)││陳│29,985元│├──────────────┼────────┤訴人戊○○部││家├───────────────┤│││自動櫃員機交││蓉│於109年5月3日15時34分許存入││││易明細表(告│││30,000元││││訴人戊○○部││││├──────────────┼────────┤分,見警二卷│││││109年5月3日15時28分許提領│全家仁武大灣門市│139頁至第14│││││60,000元│內自動櫃員機│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部│││││││分,見警二卷│││││││第103頁)││││├──────────────┼────────┤│││││109年5月3日15時38分許提領│址設高雄市仁武區│朱慧琴所申設│││││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仁雄路87號「統一│帳戶交易明細││││││超商尚賀門市」內│(見偵卷第47│││││109年5月3日15時39分許提領│自動櫃員機│頁)│││││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全家仁武大灣│││││109年5月3日15時40分許提領││門市、統一尚│││││1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3頁、第│││││││55頁)│├──┼───────────────┼────┼──────────────┼────────┼──────┤│陳│於109年5月3日15時50分許轉帳│ 李宇哲 所│││起訴書附表編││家│9,985元│申設國泰│││號1、2、3││蓉││世華銀行││││├──┼───────────────┤00000000│││警製一覽表(││陳│於109年5月3日15時51分許存入│0000號帳│││見警二卷第5││楷│30,000元│戶│││頁第6頁)││鈞├───────────────┤││││││於109年5月3日15時56分許存入││││警製提領明細│││30,000元││││一覽表(見警│├──┴───────────────┤├──────────────┼────────┤三卷第17頁)││││109年5月3日15時58分許提領│址設高雄市仁武區│││││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仁雄路45號「全家│自動櫃員機交│││││超商仁武澄合門市│易明細表(告││││109年5月3日15時59分許提領│」內自動櫃員機│訴人甲○○部││││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分,見警一卷││││││第73頁編號1││││109年5月3日16時0分許提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李宇哲所申設││││109年5月3日16時1分許提領││帳戶交易明細││││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見偵卷第51│├──┬───────────────┤├──────────────┼────────┤頁)││尤│於109年5月3日16時11分許存入││││││亭│29,985元暨手續費15元││││││文├───────────────┤├──────────────┼────────┤全家仁武澄合│││││109年5月3日16時14分許提領│址設高雄市仁武區│門市監視器錄│││││30,000元│仁雄路25之1號「│影畫面翻拍照││││││全聯高雄仁武店」│片(見警二卷││││││內自動櫃員機│57頁)││├───────────────┼────┼──────────────┼────────┼──────┤││於109年5月3日16時48分許存入│李宇哲所││址設高雄市仁武區│起訴書附表編│││28,985元暨手續費15元│申設臺灣││仁勇路30號1樓「│號3、4│├──┴───────────────┤銀行0000├──────────────┤統一超商勇忠門市││││000000號│109年5月3日16時54分許提領│」內自動櫃員機│警製一覽表(│││帳戶│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見警二卷第5││││109年5月3日16時55分許提領││頁第6頁)││││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警製提領明細││葉│於109年5月3日18時5分許轉帳││││一覽表(見警││雲│49,123元││││三卷第17頁)││堂├───────────────┤├──────────────┼────────┤│││││109年5月3日18時9分許提領│址設高雄市鳥松區│自動櫃員機交│││││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中正路311號「鳥│易明細表(告││││││松郵局」(下稱鳥│訴人甲○○部│││││109年5月3日18時10分許提領│松郵局)自動櫃員│分,見警一卷│││││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機│第75頁編號11│││││││)│││││109年5月3日18時10分許提領│││││││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葉雲 │││││││棠部分,見偵│││││││卷第35頁)││││││││││││││李宇哲所申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統一忠勇門市│││││││、鳥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於109年5月3日19時40分 許匯款 │ 葉璋坤 所│││起訴書附表編││邱│49,987元│申設玉山│││號5││正├───────────────┤銀行0000│││││偉│於109年5月3日19時42分許匯款│0000000│││警製一覽表(│││27,011元│號帳戶│││見警二卷第5││├───────────────┤├──────────────┼────────┤頁第6頁)│││││109年5月3日20時2分許提領│鳥松郵局自動櫃員││││││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機│警製提領明細│││││││一覽表(見警│││││109年5月3日20時3分許提領││三卷第17頁)│││││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告訴人乙○○│││││109年5月3日20時4分許提領││匯款所用帳戶│││││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17頁│││││109年5月3日20時5分許提領││)│││││17,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葉璋坤所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鳥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