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敏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敏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被告藍敏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敏文自民國100年3月23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8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大鵰牌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公眾行車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汽車。經警到場,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1.0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敏文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1.00毫克,亦有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嘉綺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