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徒手」補充為「,接續徒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玉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 趙裕松 所有之茶花樹、桂花樹各1株及
櫻花樹2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等;
⒉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⒊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⒋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2號被告黃玉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翠因自認其所種植之植物遭趙裕松毀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9時48分許至9時53分此段期間,接續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將趙裕松在該處所種植之茶花樹、桂花樹各1株及櫻花樹2株之莖幹折斷,致該遭折斷之上半段莖幹因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裕松。
二、案經趙裕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玉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裕松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遭折毀之茶花等植栽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睿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