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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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727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蕭聿紘蔡逢春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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