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2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㈡刑之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轉讓偽藥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轉
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係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依其本案轉讓情狀,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復衡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偽藥即第
三級毒品,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有,非
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3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雖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但非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內容備註1愷他命1包乙○○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外觀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3.11公克,檢驗前淨重2.777公克,驗餘淨重2.764公克。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1至47頁)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7頁)2K盤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1至47頁)3辣椒水2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4開山刀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本案犯罪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6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2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之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國道1號北上苗栗縣○○路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在K盤上磨碎摻入香菸後,無償轉讓給友人 陳以恩 當場施用。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路段路肩攔查,並經乙○○同意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3.11公克,檢驗前淨重2.777公克,驗餘淨重2.764公克)、K盤1個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所涉轉讓偽藥暨第三級毒品罪嫌,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請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扣案 之愷 他命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 偽藥愷 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憑,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晉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功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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