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丞逸
林燦燃
陳晧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丞逸、林燦燃前經告訴人 董維雄 僱用打掃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底層後,見有機可趁,竟與被告 陳皓宇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3時57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開啟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復由被告陳皓宇踹踢地下層之房間門鎖,致令該房門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然共同進入該房間後,發現告訴人人在屋內,竟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皓宇以手肘攻擊告訴人頭部及唇部;而被告林燦燃、邱丞逸則毆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各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法官何奕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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